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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上 訴 人 潘煜雰

潘煜曼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煜雰、潘煜曼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煜雰、潘煜曼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潘煜雰、潘煜曼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煒琳對於是否以偽造贈與契約之方式,處

理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股權繼承(下稱偽造贈與契約)一事,前後說詞反覆,其未明確且反對;告訴人因恐被查獲偽造贈與契約之事,而同意將其欲分得之股數,借名登記於父親名下;倘告訴人未同意偽造贈與契約,潘煜雰、潘煜曼衡情會將所取得之股數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可見潘煜雰、潘煜曼係誤認告訴人僅不同意於文書上簽名,而同意以偽造贈與方式辦理。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車上雖稱「不同意」,仍可能潘煜曼誤會為告訴人僅係不同意簽名。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潘煜雰、潘煜曼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潘煜雰、潘煜曼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其為偽造文書之告訴,距

離偽造贈與契約相隔已1年餘,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錄音內容之記憶,已屬模糊,且此於事後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也無法證明告訴人未共同偽造贈與契約。況潘煜雰、潘煜曼於偽造贈與契約之前,告訴人決定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OBU之遺產,潘煜雰、潘煜曼因而認為告訴人同意以相同方式處理堯興公司之股權。原判決逕以告訴人於事後所取得對話錄音之內容,而為不利於潘煜雰、潘煜曼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潘煜雰、潘煜曼於原審審理時,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而未果,已與第一審審理時量刑輕重應審酌因子,有所不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潘煜雰、潘煜曼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並佐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及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27日在車上,潘煜雰、潘煜曼說股份要用贈與方式辧理過戶,我表示不同意用贈與的方式辧理,潘煜雰、潘煜曼說不用我同意;潘煜曼於偵查中供述:前一段時間有討論好,但當下他又不同意各等語,此與於同日晚間,告訴人與潘煜雰、潘煜曼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潘煜雰、潘煜曼明白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偽造文書之情,大致相符。而潘煜雰、潘煜曼對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而與偽造贈與契約係由潘煜雰、潘煜曼所主導之事實不符之旨。更進一步說明: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與潘煜雰、潘煜曼有共識部分為變更堯興公司之董事,而告訴人未參與偽造贈與契約犯行。至於告訴人母親戴秀娥境外公司(OBU)之遺產部分,是否有偽造文書事宜,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足據為有利於潘煜雰、潘煜曼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採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難逕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潘煜雰、潘煜曼在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階段,提出其等與告訴人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3123號卷㈡第83至86頁),已明知彼等討論內容為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移轉,可見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實在可採,認定潘煜雰、潘煜曼明知告訴人未參與偽造贈與契約犯行,仍對之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潘煜雰、潘煜曼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潘煜雰、潘煜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原審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潘煜雰、潘煜曼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潘煜雰、潘煜曼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潘煜雰、潘煜曼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