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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上 訴 人 劉慶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慶州有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詞主張:其係經葉青峯介紹認識「老鼠」,由「老鼠」安排前往國稅局、銀行填寫資料,不知吉亦美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遭詐騙而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聲請傳喚葉青峯、吳天佑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