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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上 訴 人 江承嶧原審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 李 豪

葉泓志

劉佳榮上 一 人原審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1、6682、7131、713

8、7139、7177、7461、10100、10463、10789、10794號),提起上訴(江承嶧、劉佳榮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上訴人江承嶧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江承嶧有其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江承嶧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倘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以實現犯罪目的,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甲判決係綜合江承嶧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炫今所述之被害經過、同案被告龔煒翔關於租車(甲判決記載為D車,下稱D車)及與江承嶧同行至臺中幼獅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奕安關於取款及放置贓款之證言,參以D車租賃契約、行動電話上網紀錄、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之江承嶧(微信暱稱「5408」)與微信暱稱「米奇林(宏利通訊)」、龔煒翔與江承嶧等人對話之手機截圖等證據資料,佐以D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之行車軌跡與林奕安當日取款、放置贓款地點之重合程度,林奕安在停車場放置贓款期間之相關區域車輛與人員進出情形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江承嶧明知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及款項來源,仍與龔煒翔共同為接應、收受及轉交等詐欺取財犯罪整體實行過程之一環,而與龔煒翔、林奕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另就江承嶧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前往臺中收購電腦零件,並未下車或收取贓款等語,說明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D車確有停車且有人員下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林奕安將贓款正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續行指派其他車手工作,未再追問款項蹤跡等客觀情事不符,而不足採;龔煒翔所稱與江承嶧南下走走、買賣零件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江承嶧之證明等各旨,亦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林奕安之單一供述或偶然軌跡重合而為不利認定。是甲判決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並無江承嶧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論理、補強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江承嶧上訴意旨所稱甲判決僅憑林奕安之證言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其犯罪,欠缺獨立之補強證據;倘認龔煒翔係下車向林奕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無同車之江承嶧、龔煒翔均為詐欺集團收款人之可能;或稱甲判決未詳加調查,排除有其他人取走贓款之可能等語。均係置甲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重執陳詞,對於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執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李豪、葉泓志、劉佳榮部分:

一、原審以李豪、葉泓志、劉佳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李豪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葉泓志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劉佳榮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對於葉泓志、劉佳榮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分別稱丙判決、丁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㈠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李豪之科刑部分,未及斟酌其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外,並有使檢察官查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減輕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豪之量刑,改判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說明李豪本件犯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載敘如何以李豪之責任為基礎,將其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因素,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而為量刑,暨何以不諭知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丙、丁判決分別說明第一審關於葉泓志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劉佳榮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將其等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且自白相關犯罪、詳述犯行經過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列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而為量刑,並補充說明其2人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影響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重罪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判決復已實質採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且與所犯罪刑相當,認屬妥適,故予維持之理由。另就劉佳榮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亦說明經審酌其犯行情節等事由,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裁量基礎,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且已具體審酌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自白減輕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違,係屬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李豪上訴主張其僅為媒介工具與溝通橋樑,未實際參與犯罪過程,雖有不法,仍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葉泓志、劉佳榮上訴主張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非僅單純自白犯行,尚合於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損害之立法目的,丙判決僅將其等自白犯行納入量刑審酌事由,認其輕罪減刑事由,無關處斷刑範圍之形成,量刑瑕疵,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劉佳榮另指丁判決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而有違誤等語。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