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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上 訴 人 周宗賢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 訴 人 蔡君皞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 訴 人 羅子玹(原名羅涔洆)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上 訴 人 吳信聰

楊天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1、3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4807、4808、8454、12724、14444、14448至144451、14820至14826、155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至22991、28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以下合稱周宗賢等3人)有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六)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宗賢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周宗賢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1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

24、附表一編號4(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周宗賢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刑(共31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及10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周宗賢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刑(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合併定周宗賢、楊天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周宗賢等3人相關之沒收(追徵)。又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信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4(含附表二編號7)、6、9至11、附表二編號1、2、8、10、14、15、22、23所示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信聰此部分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8、20、24、25、3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3、5、7、8、附表二編號3至6、9、11至

13、16至21、2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信聰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吳信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再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子玹(原名羅涔洆)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5至2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羅子玹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就周宗賢等3人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其量刑之理由;關於吳信聰、羅子玹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信聰部分:

1.吳信聰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準備程序㈠狀」,已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一併提起上訴。又原審民國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固記載:吳信聰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等語。惟吳信聰提起上訴之範圍,是否明示僅就量刑一部為之?尚有疑義。原審未向吳信聰及其原審辯護人闡明一部上訴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遽認吳信聰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本件附表一、二「交付股票」欄所示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並未辦理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公開發行,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有別,足認吳信聰所為,應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吳信聰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周宗賢部分:

1.周宗賢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2⑴、6、10、附表二編號1、2「交付股票」欄所示之股票予吳信聰;依附表一編號2⑴、6所示股票之轉讓登記記載,可知: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蓋德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周俊利,再由周俊利轉讓予被害人蘇伯沅,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股票,係周哲宇轉讓予孫銘偉,再由孫銘偉轉讓予被害人徐瑞言,均與周宗賢無關;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未見被害人顏雀屏、王清飛、范俊雄提出實體股票,以及范俊雄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未影印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而均無從證明該等股票係周宗賢提供予吳信聰。原判決就周宗賢前揭辯解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又未依職權傳喚孫銘偉,以調查、究明前開陸普公司股票之轉讓情形,遽認周宗賢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

2.依吳信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周宗賢提供股票後之3至6個月,始告知其如何以詐欺話術銷售股票等語,足認周宗賢於109年1月至4月以前,尚不知吳信聰有證券詐偽買賣之情。原判決僅因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已在本案集團工作之情,遽認周宗賢就吳信聰等人於108年12月間以前,銷售附表一編號1、2⑵、3、4⑴、5⑴、8、9、11所示股票之證券詐偽買賣等犯行,亦應共同負責,卻未說明吳信聰上開有利於周宗賢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納,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周宗賢就附表一編號1、3、4(含附表二編號7)、8、11、附表二編號4、9、10、12、14至16、18、20、24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周宗賢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遠低於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且周宗賢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人數及給付賠償之金額,亦高於蔡君皞、楊天昊,應處較低於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之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周宗賢所處之刑,僅略低於吳信聰,而與蔡君皞、楊天昊相當,可見量刑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誤。

(三)蔡君皞部分:

1.蔡君皞於109年3月間,始加入本案集團,在此之前,僅提供蔡宇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及介紹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吳信聰使用。其未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且與吳信聰亦無犯意聯絡。足認蔡君皞就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認蔡君皞成立證券詐偽買賣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依吳信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湯建威(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後,蔡君皞即離開本案集團,而未再推銷股票,足認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犯行,均與蔡君皞無關。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情,遽認蔡君皞此部分證券詐偽買賣之犯罪事實,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3.依原判決認定蔡君皞之主要犯行,是提供帳戶、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簽收單、收據等文書(下稱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租賃辦公處所,以及撥打附表二編號2、14所載之詐騙電話。蔡君皞此部分所為,具有持續、反覆實行之性質,縱認成立證券詐偽買賣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蔡君皞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本案股票均未公開發行,相較於其他證券詐偽買賣案件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足認蔡君皞之犯罪情節及其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又蔡君皞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楊天昊部分:

1.楊天昊僅幫忙承租辦公處所,並經由蔡君皞介紹,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吳信聰使用,以及依吳信聰之指示,於提領相關款項後轉交吳信聰,並未加入本案集團,亦不知所參與製作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之用途,其主觀上並無證券詐偽買賣之故意。足認楊天昊所為,至多僅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認楊天昊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本案股票均未辦理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公開發行,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足認楊天昊所為之犯行,至多構成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買賣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楊天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應予從輕量刑;楊天昊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吳信聰,應處較低於吳信聰之刑,始為適法。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僅略低於第一審判決對吳信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誤。

(五)羅子玹部分:羅子玹係一時失慮,參與本案集團。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又上訴書狀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上訴,惟於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倘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並經審判長曉諭、闡明確認無訛,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吳信聰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於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提起上訴等語,以及於同年8月3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載:關於其認罪部分,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否認犯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準備程序㈠狀」,主張:關於其否認犯罪部分,其並未推銷股票;股票既未公開發行,亦未上市或上櫃,應無適用證券詐偽買賣罪之餘地,且證券詐偽買賣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等語,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詢以:「請問被告、辯護人是對原審判決關於吳信聰有罪部分之罪、刑、沒收全部上訴,或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吳信聰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吳信聰之原審辯護人陳稱:「我們是針對吳信聰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沒收均不上訴」等語,吳信聰亦陳稱:「對於本案上訴範圍,同律師所述,量刑部分判太重,其餘不上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都認罪,我要捨棄之前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及答辯,以今日陳述為主」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原審審判長為確保吳信聰已充分理解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復詢以:「撤回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沒收之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援用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沒收,是否瞭解?」經吳信聰及其原審辯護人表達:「瞭解」等語。足認原審審判長已向吳信聰及其原審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並闡明量刑一部上訴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不因吳信聰及其原審辯護人前揭所具書狀之記載;吳信聰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4年4月24日審判期日進行「科刑」範圍辯論時,誤稱:「援用刑事辯護意旨㈠狀之主張」等語,而受影響。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吳信聰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吳信聰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吳信聰部分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關於吳信聰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吳信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倘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係依憑周宗賢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吳信聰、證人蔡宇捷、湯建威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周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附表一、二「行使之私文書」、「其他證據卷頁」欄、附表六「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周宗賢等3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吳信聰所為不利於周宗賢等3人之供述,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前之某日,即在本案集團工作,負責提供本案股票,吳信聰復已告知其如何以詐欺話術推銷本案股票之情,而蔡君皞、楊天昊亦至遲於同年10月間,即參與本案集團,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吳信聰之指示提(匯)款,以及參與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等語,足認周宗賢等3人均知悉本案集團犯行之運作及成員間之分工,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復說明:勾稽卷內事證,可知附表一編號2⑴、6、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蘇伯沅、徐瑞言、顏雀屏、王清飛、范俊雄等人,確係遭本案集團以話術詐騙,而被騙購入前揭股票,而本案集團出售予被害人之本案股票,係由周宗賢負責提供,足認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未提供蘇伯沅等人所指之前開股票一節,不足採信;又蔡君皞、楊天昊除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吳信聰之指示,承租處所供本案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推銷本案股票,並參與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以及依吳信聰之指示辦理提(匯)款,足認蔡君皞、楊天昊均知悉、且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分工。至吳信聰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湯建威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後,蔡君皞即未再推銷股票,然本案集團成員於湯建威遭查獲後之同年10月至11月間,仍以詐騙電話向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被害人推銷本案股票,並交付蔡君皞所參與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足認蔡君皞已著手於證券詐偽買賣犯行之實行,則縱非其撥打詐騙電話,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詐術銷售此部分股票及交付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書之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周宗賢等3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如何均不足以採納,逐一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周宗賢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證券詐偽買賣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各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證券詐偽買賣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吳信聰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周宗賢提供本案股票後之3至6個月,始向周宗賢告知其以詐欺話術推銷本案股票等語,然勾稽吳信聰於同日證稱:「(問:你於108年間至109年11月,是否有成立以電話販賣未上市股票之集團?)有成立,成立時間為108年上半年。……(問:108年10月間,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是否已經在集團內工作?)周宗賢當時已經在集團內工作」等語,可知吳信聰係證稱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已」在本案集團工作,並非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才」在本案集團工作。此情參之附表一編號8⑴所示之證券詐偽買賣犯行,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即向被害人以詐術推銷周宗賢提供之股票,可見一斑。周宗賢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其於109年1月至4月之前,尚不知吳信聰證券詐偽買賣之情,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擷取吳信聰證詞之片段,而為指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生效施行之條文,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亦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又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已刪除第9條關於「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定,可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不以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為限。從而,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既不以經公開發行為必要,且其買賣方式,亦不以在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包括以其他方式買賣之情形原判決說明:吳信聰等人所出售之本案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旨,而論以證券詐偽買賣罪,於法並無不合。楊天昊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本案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原判決論以證券詐偽買賣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又立法時於犯罪構成要件上,預定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情形,與行為人反覆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二事。前者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範圍,後者為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容混淆。

原判決說明:周宗賢等3人所為證券詐偽買賣之犯行,固侵害性質相同之法益,然其等之犯意各別,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除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因其被害人同一,而應論以一罪外,其餘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於法尚無違誤。蔡君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孫銘偉」到庭作證。又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周宗賢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頁)。卷查原判決已依憑周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周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陸普公司股票,係周宗賢提供予吳信聰。而股票背面關於出讓人與受讓人之轉讓記載,只能證明形式上之轉讓情形,與該股票是否周宗賢提供予吳信聰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原審未再依職權贅為周宗賢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無益調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羅子玹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且被害人高達18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適用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周宗賢、蔡君皞參與本案集團及所為犯行之情狀,尚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自不違法。又周宗賢、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周宗賢、蔡君皞、羅子玹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從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吳信聰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

8、附表二編號3至6、9、11至13、16至21、2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7、8、14至17、19、21至23、26至31、34)所示犯行,審酌吳信聰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並就吳信聰關於附表一編號2、4(含附表二編號7)、6、9至11、附表二編號1、2、8、10、14、15、22、2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

8、20、24、25、32、33)所示犯行,審酌吳信聰於本案集團居於主導地位,惟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復說明:審酌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且周宗賢、楊天昊僅坦承部分犯行,羅子玹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之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旨。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信聰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周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全部洗錢犯行,於原審仍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蔡君皞及楊天昊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否認全部洗錢犯行。可見攸關周宗賢等3人之量刑輕重事由,不但彼此有別,亦與吳信聰未盡相同。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可言,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不得僅執單一或部分之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又查,原審就吳信聰、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本件犯行,業於其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包含吳信聰等人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給付賠償金額之證據資料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吳信聰、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以及聽取到庭被害人關於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3至21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吳信聰、周宗賢、楊天昊、羅子玹等人犯後有無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信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法;周宗賢、楊天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相較於其他共犯所處之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羅子玹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關於證券詐偽買賣、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關於證券詐偽買賣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