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上 訴 人 洪嘉遠
陳育琦
王朝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
98、1399、1402、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2073、3682、3955、4039、4296、5231、5350、6112、6128、6343、6691、7073、8101、8454、8818、9207、9661、9966、11259、12524、12526、12603、12880、14258、15
392、15756、16548、17567、1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嘉遠、陳育琦、王朝為(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五相關所載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洪嘉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嘉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洪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陳育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王朝為如同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洪嘉遠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嘉遠部分: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事實欄五之㈡(即附表
五編號20)所示被害人陳宏吉成立調解,並獲得寬宥,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審酌其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於本案屬聽命之底層角色分工、尚須撫養父母及2名幼子等各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㈡陳育琦部分: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在檢警查悉附表二編號40
至47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並配合調查,瓦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㈢王朝為部分:本案係其友人梁展豐介紹張朝清(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帳戶資料,並送至其住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未經手或收取報酬,亦未參與詐騙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審未傳喚梁展豐到庭,逕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王朝為經陳育琦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於所載時地取得張朝清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轉交陳育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同附表編號46、47)洗錢既遂及(同附表編號45)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且與陳育琦、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無違法可指。又王朝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陳育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王朝為實際有無從中獲利,亦無礙其上揭犯行之成立。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可資證明王朝為有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王朝為聲請傳喚梁展豐、調閱並勘驗USB錄音檔,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謂有王朝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為有利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整體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倘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尤難單執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由,而謂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原判決就洪嘉遠、陳育琦所犯前揭各罪,已分別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洪嘉遠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就洪嘉遠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洪嘉遠、陳育琦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未遂犯(附表二編號45)、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意旨,於相關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或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洪嘉遠、陳育琦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洪嘉遠與部分被害人(陳宏吉、彭及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彭及祺)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各自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斟酌洪嘉遠雖與陳宏吉、彭及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調解條件,惟僅實際賠償部分予彭及祺,因認關於事實欄五之㈠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據以減輕該部分(併科罰金)宣告刑,其餘部分則經整體觀察、評價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認依其情狀尚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而仍維持洪嘉遠此部分第一審刑度之理由,且依所認各情,尤無專以洪嘉遠是否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又:
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陳育琦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陳育琦既因未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而不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說明,稍欠周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卷查,陳育琦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三第237至241頁、卷十第327、400至401頁,原審卷㈡第233、307頁、卷㈣第1
92、204、277頁),況陳育琦係經員警拘提到案(見偵字第15756號卷㈡第361頁),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陳育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而違法,顯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嘉遠所犯各罪之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王朝為)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洪嘉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則洪嘉遠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陳育琦以其現已悔悟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王朝為請求傳喚梁展豐及勘驗所附之隨身碟檔案等各情,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