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上 訴 人 紀博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79、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952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12816、14817、14818、3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至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博薰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12、13、15、19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請求調查其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餘額,以證明其有資力及轉帳失敗並非因於詐騙、其開立之支票為真實不虛等情,而依其經驗,祇要有其姓名拼音及國民身份證號碼,即可查詢其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餘額,原判決僅因其未提供帳號,即未予調查;又其有國泰航空公司之頂級會員鑽石卡,購買機票有優惠,其確實有為相關告訴人代訂機票,而無詐財情事,並請求原審查詢國泰航空公司有關鑽石卡優惠之事項等情,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並未遭關閉,故交付告訴人畢耀華之支票卻因帳戶關閉之因素而遭退票,應與實情不符。又其坦認部分犯行,並非全盤否認,且與告訴人王兆庭(編號3)、陳永荏(編號12)、許祖信(編號15)有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此等事實,亦有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綜合卷內所載其餘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乃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編號1至3、12、13、15、19部分之所為,該當所示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敘明美國花旗銀行帳戶餘額因資料不足而無法調查,國泰航空公司函覆雖有相關機票訂位紀錄,但未完成付款,致預訂機票未能成功開票,縱上訴人持有國泰航空公司鑽石卡屬實,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此部分調查相關證據之聲請,或無調查必要或不能調查等各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所示各犯行,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至3、12、13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如編號1至3、12、13、15、19所示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就編號3、12、15部分取自告訴人王兆庭、陳永荏、許祖信之財物因已返還部分,原判決已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已說明其理由,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事。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編號4、6至11、14、16、18所示詐欺取財10罪、編號5、17所示詐欺得利2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