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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上 訴 人 粟振庭

粟信富

粟斌容

王曉清

粟振家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5918、1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㈡㈢㈣㈤⒉㈥㈦㈧㈨⒉㈩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粟振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㈡㈢㈣㈤⒉㈥㈦㈧㈨⒉㈩⒉部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粟振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各罪刑(共21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粟振庭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以上訴人王曉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共4罪)之量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9、10、12所示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粟信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共7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關於王曉清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曉清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所示之罪對於王曉清之量刑、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所示之罪對於粟信富之量刑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駁回王曉清、粟信富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粟振庭警詢光碟結果,佐以證人即為粟振庭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楊定邦之證詞,足認粟振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接受警詢時,係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粟振庭並無按照事先打好之筆錄照唸回答問題,詢問完畢後會讓粟振庭從頭到尾觀看筆錄確認,並無以如未按警員意思回答,檢察官會聲請羈押等語脅迫粟振庭,或以誘導之不正方式製作粟振庭之警詢筆錄等旨(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粟振庭上訴意旨徒以:誘導亦可能發生於警詢筆錄製作前警方談話,且不正詢問之警詢筆錄亦可能影響接續製作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搜索乃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審判程序,故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不需確信心證,僅需有相當理由有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有犯罪嫌疑,應逮捕、拘提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搜索、扣押之物存於應搜索範圍(如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內,即為已足,並不以應搜索之物件經確認屬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有者為限。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搜索之發動既無需嚴格證明、亦無需達於確信心證,縱事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扣押物與本案無關,或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發還,亦不能僅以此即推論先前之搜索係屬違法。原判決已依證人楊定邦之證詞、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1818卷第7頁),認定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粟振庭到案,粟振庭仍以其未經傳喚,指摘拘提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說明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見偵1818卷第11至12頁)上已記載車牌號碼EMY-7313號機車為應搜索之物件,粟振庭上訴意旨徒以該車係案外人粟姿云所有,受搜索人並無粟姿云,指摘此部分搜索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證人楊定邦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就本案執行搜索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說明員警僅扣押粟振庭、粟信富之手機,而未扣押粟思源(已歿,另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王曉清手機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4頁),於法尚無違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雖依粟振庭、粟信富之聲請,將粟振庭、粟信富遭扣押之手機發還2人,然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徒以此即指本件搜索係屬違法。又粟振庭雖聲請原審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搜索影像光碟,及將楊定邦送請測謊,以證明楊定邦涉犯偽證罪,然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勘驗本案執行搜索影像光碟結果,核與楊定邦證述相符,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粟振庭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斟酌其調查證據聲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粟振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本件拘提、搜索、扣押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判決業依證人即英洋有限公司(下稱英洋公司)負責人張正德、聖弘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林温城、林温平之證言,佐以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均未參與本件採購案投票,亦無委託他人代為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中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大小章印文與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真正之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投標相關文件均係於同一時間(109年2月3日11時17分)於同一郵局由同一人寄出,粟振庭亦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㈨⒉㈩⒉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中有偽造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印文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2頁),且經第一審法院比對結果,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㈨⒉㈩⒉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中偽造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妨害投標、妨害投票未遂犯行之偽造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應為同一組印文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62頁),而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與說明(見原判決第42頁),而判決並對於粟振庭所辯:並無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投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粟振庭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調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粟振庭妨害投標、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是否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㈨⒉㈩⒉所示粟振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相同。粟振庭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以第一審判決就2組印文是否相同之認定與原判決不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送印文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粟振庭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及事實欄一、㈡至所示之犯行,行為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為之,故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50頁),且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五編號6至9所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⒏⒐犯行之相關證據,粟振庭歷次申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書、申請日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公文書之收件編號,均係各年度、各次申請不同,應認係逐次實行,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即無違法可指。粟振庭徒以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社會局會於每年度自動審核更新,而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也會每年自動審核更新,並非各年度逐次申請,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含應執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自白時期之早晚,與被告犯後態度之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是否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即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或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除法律另有明定外,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無非俟檢察官聲請法院即不得於判決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前揭外部性界限,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俾符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分別以粟振庭、粟信富、王曉清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粟振庭、粟信富、王曉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分工或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並說明粟振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其有多次前案紀錄,本件又是多次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3頁),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且依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⒍⒎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1、2、4所示款項)均係由王曉清取得,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粟信富、粟振庭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見第一審判決第72、74頁),是第一審判決於斟酌所獲利益時,量處王曉清較諸粟信富、粟振庭為重之刑,即無違法可指,王曉清上訴意旨徒以粟振庭為首謀、其與粟信富犯罪情節、內涵相同、犯意較為輕微,無視其始為上開犯行實際得利者之重要量刑因子,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粟信富、王曉清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斟酌前情及其等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而為量刑,自無違法可指。粟振庭上訴意旨以其為更生人,求職不易,甚至遭雇主惡意積欠工資,已坦認多數犯行,並以第一審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均僅有期徒刑5月至1年6月不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係屬違法云云,然粟振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業經原判決斟酌在案,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本無從宣付緩刑;粟振庭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經檢察官聲請即定其應執行刑,係屬違法,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執行刑,任意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如粟振庭另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通緝、執行、提審、抗告、聲請再審等情形為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粟振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部分之上訴,粟信富、王曉清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⒌㈤⒈㈨⒈㈩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㈠粟振庭、粟信富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㈡上訴人粟斌容、粟振家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⒊⒋⒌)部分,㈢粟振庭收受贓物(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㈨⒈)部分,㈣粟振庭侵占遺失物(原判決事實欄一、㈩⒈)部分,均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粟振庭、粟信富、粟斌容、粟振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粟振庭、粟信富、粟斌容、粟振家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