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國龍
莊榮兆被 告 林岳葳
陳威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是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林岳葳法官、陳威龍法官偽造文書等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等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等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等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自訴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