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林佳諠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等3人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原判決已敘明張瑜庭、柯羽芳部分:自訴人自訴張瑜庭、柯羽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前,張瑜庭部分,因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就柯羽芳部分,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自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有蓋用第一審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彰化地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自訴張瑜庭、柯羽芳涉犯之罪名與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雖不相同,且認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然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本案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同一案件有所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一案件,因其欠缺之訴訟條件不同,致應為如何形式判決有異時,應以何者優先?於不同一訴訟之競合,應以其訴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其訴為不合法,自無再予比較之餘地。而如前述,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即不得提起自訴,如自訴人又提起自訴,其訴既為不合法,該自訴案件是否有管轄權,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者,訴之提起,欠缺前提要件者,法院無從為是否具備訴訟條件之審查。本件張瑜庭部分,如前述,因張瑜庭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既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張瑜庭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至於犯罪地,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判斷,雖自訴人係向彰化地院提起自訴,姑不論彰化地院是否有管轄權,其自訴既不合法,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自訴人自訴李茹寧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狀並未記載李茹寧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人並未按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其提起自訴既欠缺前提要件而不合法,法院亦無從為是否具備訴訟條件,即是否具備管轄權之審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張瑜庭係設籍在新北市,自訴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非彰化地院,自訴人未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而向彰化地院提起自訴,顯有錯誤,原審既知彰化地院無管轄權,不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顯有違誤;另原判決理由針對自訴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茹寧部分,並指定管轄法院部分,說明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故無指定管轄之必要等旨,亦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協助自訴為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之一,檢察官在自訴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之一造,自訴雖由律師代理,惟刑事訴訟與公益有關,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當提供協助,俾毋枉毋縱,故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第二審法院倘認有上揭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時,自無同法第330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訴人自訴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等3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李茹寧部分係未依限期補正程序欠缺事項,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之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審既不經言詞辯論,自無所謂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可言。至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同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的強行規定,並違反同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未將自訴案件之判決書,送達該管檢察官簽收,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執與卷內證據不符之事項資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調查證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受無罪推定,是以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義務在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項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舉證責任,不因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雖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推予自訴人承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係對上揭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