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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上 訴 人 蔡宜君

李佩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千慧律師

孫德至律師廖家伶律師上 訴 人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緯宗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宜君、李佩力(下稱蔡宜君等2人)有罪及諭知上訴人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法德利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科處罰金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蔡宜君等2人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各罪刑(尚犯背信未遂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稱:「一、賴緯宗、蔡宜君為夫妻;賴緯宗為法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蔡宜君、李佩力前均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6日更名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副總經理,均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蔡心縈則為蔡宜君之胞妹,並擔任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蔡宜君、李佩力計畫自創源公司離職而前往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渠等明知在職期間應為創源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㈢蔡宜君、李佩力、賴緯宗、蔡心縈明知創源公司之客戶名稱、採購軟體名稱、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及授權到期時間等訊息,均非一般涉及此行業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且該類資訊因同業不知特定客戶軟體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條件而具有市場實際或其潛在經濟價值,並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推由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對不知情之員工林珊如詐稱急需台塑公司等8家客戶(下稱本案8家客戶)向創源公司採購產品之相關資料,林珊如蒐集後回覆李佩力、蔡宜君,致蔡宜君、李佩力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蔡宜君、李佩力、蔡心縈、賴緯宗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法德利公司就犯罪事實㈢則應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罪嫌。」等語,則依起訴意旨所載,似以法德利公司就其公司負責人賴緯宗及業務經理蔡心縈因執行業務之行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罪嫌,及以蔡宜君等2人均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並不及於蔡宜君等2人行為時,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蔡宜君等2人前均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負責接洽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等計畫於106年底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往蔡宜君之配偶賴緯宗擔任代表人之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並在離職前即為法德利公司爭取法商Dassault Systemes Biovia C

orp.(下稱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蔡宜君於106年12月1日請李佩力交代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林珊如蒐集向該公司購買達梭公司授權經銷軟體之本案8家客戶關於下單金額之營業秘密,經林珊如統計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訊傳送給蔡宜君等2人,其等知悉及持有該營業秘密後,即將之連同本案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下單金額、結單日期等營業秘密重製並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Business Plan」檔案(下稱營運計畫)中,而為本件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等情;及於理由內敘明蔡宜君等2人數次使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告訴人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及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等背信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及蔡宜君等2人為上開犯行時,雖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惟其等為使法德利公司順利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而推由李佩力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營業秘密,且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亦係由李佩力所製作並提供予達梭公司,再由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中「Company & Shareholder background」之Shareholder background(Keyperson(s)),即有記載「Teresa Tsai」(即蔡宜君)、「Pei-Li Li」(即李佩力)之姓名及經歷,顯見蔡宜君等2人為上開犯行時,即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乃認法德利公司因法人之從業人員即蔡宜君等2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並以第一審判決僅因蔡宜君等2人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認定其等非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顯非因執行法德利公司之職務所犯,而為法德利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且第一審於蔡宜君等2人之量刑時未能審酌及此,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及法德利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均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如其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等由(見原判決第2、3、22、23、24頁)。倘若無誤,原判決就認定蔡宜君等2人為上開犯行時,即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及將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並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乙節,顯為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無,而起訴書所指賴緯宗(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蔡心縈(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嫌部分,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賴緯宗、蔡心縈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第27至32頁),則就認定蔡宜君等2人行為時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及重製並使用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事實,既不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及檢察官起訴係以法德利公司因監督其代表人、受雇人(賴緯宗、蔡心縈)執行業務不力而受罰,但法院已就賴緯宗、蔡心縈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何以法德利公司仍須就蔡宜君等2人所為擔負刑責,此既攸關法院審判範圍之認定,自應詳查究明,原審就此部分疏未釐清,亦未說明其就未起訴部分得併予審認之理由,即逕予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之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

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原判決固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蔡宜君等2人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罪名,認為對蔡宜君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見原判決第23頁)。然原判決認定蔡宜君等2人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僅未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不同,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係略以:「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蔡宜君、李佩力: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罪、背信未遂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亦僅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108至110頁),並未給予上訴人等就上述蔡宜君等2人係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之事實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顯就上訴人等聽審權之保障未足,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等之防禦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

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為行為人之自己責任;而同法第13條之4前段則為法人未盡監督對該自然人之義務,而併罰之責任。又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即學理所稱兩罰制)。該條規定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非與其他法律之兩罰規定一體適用相同判斷標準,而必須依法人之業務性質、營業秘密之敏感性與制度化管理期待程度,作功能性、規範密度差異化之合理詮釋,以符合其立法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從而,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

依上述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蔡宜君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將蒐集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後,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時,其等既仍為創源公司之員工,則法德利公司對於蔡宜君等2人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當。究竟蔡宜君等2人於行為時是否受法德利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及法德利公司對蔡宜君等2人於上述犯行時,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因未盡到監督其等2人,而有違反監督責任,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處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以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關於主要股東部分,載有蔡宜君等2人之姓名及經歷,顯見其等為本件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犯行時,即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