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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上 訴 人 石泉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石泉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言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