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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上 訴 人 蕭貿鈞

陳育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 訴 人 黃勝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2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7之物之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關於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與告訴人江天助成立調解並將犯罪所得現金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仍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為不當,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蕭貿鈞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在第一次車門開啟聲響

起、未關閉車門時,告訴人即稱:「錢在這裡、錢在這裡」,而後始有第二次開門聲及兩次關門聲。亦即上訴人等未有強制行為時,告訴人即已交款,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稱下車地點係由告訴人指定。足見本案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所載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與實際影像不同,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原判決以相關人等在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及想像推測,未針對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判決,顯有瑕疵。

⒉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其同夥在旁盯看,此與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其翻異前詞之動機,並無矛盾;且告訴人之同夥及上手均未到庭作證,以查告訴人於原審推翻先前所述是否屬實,原審即以有罪推定而為判決,有違正常審判程序。

㈡陳育伸部分:

⒈陳育伸係為求交保、從輕量刑,而就蕭貿鈞有取出開山刀架

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為附和、認罪之表示,此與實務現況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一般經驗法則、實務現況,逕以空泛之人性,推論未遭不法取供,即無可能違背自己意思陳述,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並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蕭貿鈞上車後,至告訴人主動指出財物位置,相隔僅數秒,

蕭貿鈞當無可能迅速自包包內取出長刀。原判決單以蕭貿鈞乃預謀而為,即臆測蕭貿鈞取刀需時甚短,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足見本案確如上訴人等所述,即告訴人上車後,因知悉上訴人等之意圖,而主動交付財物,與「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捨棄客觀事證及經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告訴人證述,所認定之強盜過程,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內容不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黃勝智部分:

⒈告訴人就蕭貿鈞有無持刀架住其頸部乙節,前後陳述不一,

難謂無瑕疵;且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遭持刀恐嚇後始應允交出財物之經過。足見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與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偵查中誣指被刀架住頸部之目的,係為藉此使警方加速查緝,以儘快取回贓款。原審未察,逕採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而為蕭貿鈞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兩人上車,我沒看見他們帶什麼

,因為他們上來,我就知道他們要幹嘛,就直接說「錢在這裡、錢在這裡」等語。則蕭貿鈞、陳育伸之「上車」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之交付財物,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等擬定之強盜犯罪計畫間,是否已生重大因果偏離而有礙因果關係之認定?均有不明,足以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與否,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蕭貿鈞於警詢時稱其取出開山刀「放在自

己胸前」,「未架在告訴人頸部」等語,並依此認定蕭貿鈞進入後座,自背包內取出開山刀(見原判決第11頁)。然其事實欄卻記載蕭貿鈞進入後座,立即自其包包內取出開山刀,坐於告訴人右側,並將刀架在告訴人頸部(見原判決第2頁)。足見原判決就蕭貿鈞是否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一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定黃勝智為白牌車司機,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及許

柏毅至臺中市各區銀行領款,得知彼等為詐欺集團「車手」,身擁大筆現金,因認可伺機強取財物,遂夥同陳育伸、蕭貿鈞相約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會合,由黃勝智駕車停在附近,蕭貿鈞、陳育伸則俟許柏毅下車之際,先由蕭貿鈞進入後座,立即自其包包內取出開山刀,坐於告訴人右側,並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陳育伸(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許柏毅)亦隨後上車,坐於告訴人左側,由蕭貿鈞指示黃勝智駕車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蕭貿鈞自告訴人之包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47萬元後,命告訴人下車,由陳育伸駕車搭載蕭貿鈞、黃勝智離開現場前往他處朋分贓款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等所為,如何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亦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上訴人等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敘明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隻身面對蕭貿鈞、陳育伸左右包夾,復遭開山刀架住頸部,不知將被載往何處,孤身一人,勢單力薄,無從求援,在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立即威脅及危害之情況下,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身體、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告訴人顯因此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任令上訴人等取走現金。上訴人等持刀脅迫等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有關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先前均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訴人等又均自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遭法官不法取供,衡情當據實陳述,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豈有僅為求交保,即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俱坦承蕭貿鈞確有取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復於第一審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表示認罪之意思,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上訴人等嗣後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有關上訴人等所辯:卷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畫面顯示蕭貿鈞上車時未持開山刀;另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見告訴人係於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時,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上訴人等之脅迫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亦敘明:⒈監視器畫面顯示,蕭貿鈞、陳育伸當時與甲車有一段距離,尚未行走至甲車處,已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⒉依蕭貿鈞、陳育伸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參酌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蕭貿鈞上車後,告訴人隨即指出財物所在之處,其間雖屬短暫。惟蕭貿鈞上車後之動作,無從由行車紀錄器得知;上訴人等既事先謀議欲強取告訴人財物,蕭貿鈞、陳育伸並先至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則蕭貿鈞於上車後,立即取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乃在原本犯罪計畫內,且自背包取刀,需時甚短,此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蕭貿鈞一上車,告訴人即表示財物所在之處」一情,並無矛盾;蕭貿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等情,益徵其上車後,確立即自背包內取刀,先發制人。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改稱:蕭貿鈞、陳育伸上車後,未持刀械,告訴人即知悉彼等係要告訴人交出詐欺贓款,告訴人遂交出款項後,蕭貿鈞始取出開山刀恫嚇告訴人,但未持刀架住頸部等情。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歧異。告訴人另稱係因遭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逼迫、控制,迫於無奈,始於先前為虛偽陳述,目的係為使警方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人等語;然其未提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繫內容為證,所述翻異前詞之動機,已屬有疑;況無論其是否遭人架住頸部,歹徒均係持刀作案,警察自無因告訴人是否遭持刀架住頸部之差異,而列為不同級別之刑案,影響調查作為;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係其指定黃勝智將其載至苗栗之活動中心附近等語,惟與陳育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告訴人既於原審證述其在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之前,即已主動將財物交付蕭貿鈞,則倘蕭貿鈞因告訴人主動配合而輕鬆取得財物,犯罪目的已達,殊無取刀恫嚇告訴人之必要。況上訴人等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返還強盜所得,告訴人非無迴護上訴人等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並與蕭貿鈞、陳育伸先前所述大致相合,復未與上訴人等接觸而受影響,陳述動機較為純正,指證受害經過之憑信性甚高,其後於原審之證述則有上開瑕疵及迴護動機,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3頁)。並說明:

縱排除上訴人等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惟蕭貿鈞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縱蕭貿鈞僅持刀但未架住告訴人頸部,然在車內以長刀利刃近距離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亦已足使告訴人畏懼而選擇不反抗,立即告知財物所在,任令蕭貿鈞取走現金,蕭貿鈞之脅迫行為,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告訴人無實際抗拒行為,短瞬間即配合告知財物所在而受影響,所為仍屬強盜等語(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之僅憑臆測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原審審判長於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訊(詢)問就勘驗結果之意見時,蕭貿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則蕭貿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載之勘驗內容與實際影像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審判長於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蕭貿鈞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且蕭貿鈞是否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無礙於告訴人因蕭貿鈞之亮刀及蕭貿鈞、陳育伸之左右包夾而不能抗拒之認定,已經原判決論斷明確,則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無陪同告訴人接受警詢或迫使告訴人不實指述遭持刀架在頸部一節,自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認蕭貿鈞進入車後座後立即取出開山刀架在告訴人之

頸部,其理由並以蕭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8行及第11頁第6至22行),認「蕭貿鈞一坐上甲車後,確實立即自背包內取出開山刀,先發制人」(見第11頁第25至26行),據以指駁上訴人等所辯告訴人係在蕭貿鈞取出開山刀之前即主動交付財物,以及陳育伸所辯蕭貿鈞不可能在關車門當下直接取刀架住告訴人頸部各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見第11頁第26至31行)。亦即有關蕭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取出開山刀放在自己胸前,未持以架住告訴人頸部乙節,原判決並未採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明,與其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合。黃勝智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與事實矛盾之指摘,亦屬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