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上 訴 人 洪釗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釗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罪,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引誘、脅迫未滿12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行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嚴重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雖與A女及其家長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而無任何實際賠償之舉等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知錯,因財力有限而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仍願以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