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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8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上 訴 人 洪承賦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承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改判較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清償其與告訴人林哲盛之本案支票債務,且於原審終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謝宗寶之原諒,及其自陳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併予斟酌之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較輕之刑,核其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量刑違法。上訴人不服原審之量刑,其上訴意旨泛稱已與林哲盛、謝宗寶和解,且須照顧身體不佳之母親及扶養2名子女,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法院給予減刑等說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