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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上 訴 人 陳易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易詮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及上訴人犯罪期間久暫、所得利益等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上訴人是否另有家人需扶養,不影響量刑輕重等旨,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履行,是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以此資為上訴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違法可指;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固據提出LINE群組擷圖,指稱其有於111年1月23日提供3萬美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設立公帳號,依告訴人本金數額比例分配投資分潤,而謂該3萬美元即為其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金額云云(見第一審522卷第363至368頁),然第一審判決已依前開LINE群組擷圖,說明該群組內人數僅約10人,需操作至一定金額才會出金,本金計算亦有疑義,認上開款項仍在上訴人掌控中,且群組內其他人並無同意此一運作模式,無從認為上訴人已返還此筆款項等旨甚詳(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經核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第一審判決上開論述,仍以前開LINE群組擷圖、併同提款單據為據,空言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提供3萬美元作為和解金,係告訴人指示將和解金再投入,應屬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金額,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係屬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