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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上 訴 人 林奕銘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奕銘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及其判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之。鑑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作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之基準。

四、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惟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事實審法院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如:行為人持有器械之種類、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與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下,以客觀事實存在推論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即屬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已說明第一審如何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判斷,並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以木棍攻擊被害人謝英俊之鼻部,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其中最嚴重之處,一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二是鼻部傷勢,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入顱內,可見上訴人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且頭部是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上訴人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手段殘忍。而雙方打鬥處距離被害人遭推落之頂店橋有50公尺以上之距離,上訴人於木棍攻擊後,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長距離拖行被害人,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店橋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犯意;復就上訴人辯稱其將被害人推落橋下只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之說法,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旨。凡此係在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下,綜合其本件犯案工具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其事後面對方式等情狀而為研判,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理由中「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等語,僅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否定上訴人所稱其將被害人推落橋下只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之說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不一致,如被害人死亡時間發生在頂店橋下,上訴人所為究係犯殺人罪或遺棄致死罪,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殺人罪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所謂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蒐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案發現場地緣關係、故舊恩怨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縱行為人到案後自白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案發後至上訴人出面「自首」相隔11日,有權偵查機關從未傳訊上訴人,警方究係如何據以將上訴人與本件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上訴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原判決未予說明,僅憑員警李彥賢證述其個人懷疑上訴人涉案,逕認上訴人已為警發覺及知悉為本案行為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證人李彥賢證述其係根據:㈠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即民國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陳稱被害人對其恐嚇取財。㈡被害人之子於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即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所在之左鎮區後,就沒有下落。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工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之距離等理由,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本案嫌疑人。原判決尚非單憑李彥賢懷疑上訴人涉案,即認上訴人並非自首。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