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上 訴 人 陳炯宇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8579、8580、108
06、13082、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炯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後,明示僅就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強盜(告訴人王崇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張京云(與下載林雯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明輝、洪宏揚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強盜犯行之證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採證違法。㈡證人黃惠菁、林雯慧均稱王崇任委託同案被告陳伯峯(通緝中)處理事務而有金錢債務糾紛,且依王崇任、林雯慧、同案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本案實係陳伯峯主導規劃,其遭陳伯峯脅迫、控制,始聽命行事,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犯意,原判決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傳喚黃惠菁、其父陳建羽、母謝嘉玲及其友人劉中靖、段依萍,即為不利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其係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原判決論以數罪,於法有違。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行為人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引據第一審判決敘明有關張京云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前述規定限制之理由,並無不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強盜部分)張京云、王明輝、洪宏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41至14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強盜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陳伯峯與王崇任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猶藉詞為王崇任處理夫妻糾紛及公司帳務,再以代為檢查王崇任名下車輛(下稱A車)為由取得A車後,夥同陳伯峯、梁佳宏、吳宗益(另行偵辦)等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王崇任至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徒手毆打、威嚇王崇任交付相關證件,再與陳伯峯、余裕惟共同將王崇任帶往余裕惟住處,續行毆打、持金屬刀具作勢剪斷王崇任手指,余裕惟並持武士刀威嚇,至使王崇任不能抗拒,配合交出相關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協議書,供辦理過戶至梁佳宏名下以利轉售,王崇任並經陸續帶往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臺南市玉井區某山屋、臺南市南區喜樂路11號租屋處關押,期間復要求王崇任配合拍攝合意買賣之交易過程,並轉售A車得款,所為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依憑王崇任之指證,勾稽林雯慧、梁佳宏、余裕惟部分不利之證詞,輔以上訴人自承藉詞取得A車後未為任何處理,亦不知王崇任應付之委託費用數額等旨供述,暨當時客觀歷程,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陳伯峯與王崇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稱委託處理事務之代價,尚屬空泛,無從合理化其與陳伯峯得以要求王崇任以A車(車價)抵償,猶與陳伯峯共同以所示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王崇任交付證件,並轉售A車得款,顯非單純聽從指令行事,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並與陳伯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黃惠菁稱聽聞陳伯峯告知A車為協助王崇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等旨供述,乃聽聞自陳伯峯而屬傳聞,及梁佳宏所稱陳伯峯曾指示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暨上訴人辯稱遭陳伯峯以債務脅迫、控制,要脅其父母,其始被迫參與本案,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犯意等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王崇任指證
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事實之指訴,梁佳宏、余裕惟分別陳稱以所示強暴、脅迫手段關押王崇任,迫使王崇任交付證件、簽署讓渡書等供述,及林雯慧證稱依上訴人指示辦理A車過戶至梁佳宏名下事宜,轉售A車所得價金則由陳伯峯取得後分配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盜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建羽、謝嘉玲、劉中靖及段依萍(下合稱陳建羽等4人),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要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別。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黃惠菁,或主張就王崇任所指無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36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聲請傳喚陳建羽等4人(同上卷第151頁),顯認無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而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等詞,乃就罪名(罪數)重為爭執,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