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上 訴 人 史秋巳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 呂紹正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上 訴 人 何庭毅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 訴 人 姬 棕
陳力帆
高偉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84、23986、24968、24969、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史秋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呂紹正附表一編號3及5;上訴人何庭毅附表一編號6及7;上訴人姬棕附表一編號11;上訴人陳力帆附表一編號13及14;上訴人高偉哲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㈠原判決認定史秋巳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及之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史秋巳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史秋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原判決認定呂紹正有事實及之㈠、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呂紹正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呂紹正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呂紹正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呂紹正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㈢原判決認定何庭毅有事實及之㈠、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何庭毅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何庭毅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何庭毅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何庭毅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㈣原判決認定姬棕有事實及之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姬棕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姬棕犯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原判決認定陳力帆有事實及之㈡、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力帆犯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力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力帆犯如其附表六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力帆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㈥原判決認定高偉哲有事實及之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高偉哲犯如其附表七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高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㈠史秋巳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甲○○係遭員警誘導始於偵
查中為不實之證述,原審未調取甲○○偵查中之光碟勘驗釐清,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況甲○○於偵查中係先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訊後始轉為證人身分,且僅概括訊問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屬實後,即令具結,違反具結之程序,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伊並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伙伴」之人,原判決引用之「日新月盛」群組對話內容,伊並未參與,該等對話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事實之㈠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不得作為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以甲○○於偵查中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日新月盛」群組之對話內容等證據,作為伊有罪之認定依據,復未就伊接任竹聯幫仁堂育仁會(下稱育仁會)育新組之組長,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採證認事尚非適法,理由亦屬不備云云。
㈡呂紹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未給
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伊係育仁會育新組之成員,依史秋巳之指示於事實之㈠所示時間,在「日新月盛」群組發言,協助統計參與之人數,並要求參與者回覆訊息,並非指揮之角色,僅係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論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於法不合云云。
㈢何庭毅上訴意旨略以:乙○○就事實之㈠之案發經過、參與之
人員等重要事實,先後陳述不一,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為伊有罪之認定依據,實屬可議。伊所犯事實之㈠、㈢各罪,各有不同之原因及動機,均非基於牟利之目的,係被動回應而偶發參與,與其他成員間並無事前之合謀。伊並非「日新月盛」Telegram群組內暱稱「馬爾科」之人,「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等群組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審未予論斷究明,遽論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難認適法。伊均係受指示而犯,並非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實之㈢部分,伊自始即坦承傷害犯行,且主動向告訴人A2、A3道歉、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後果之認知有限而一時犯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亦非妥適云云。
㈣姬棕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警詢時坦承對外自稱係育仁會育
新組之成員,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警詢陳述內容之正確性。況「日新月盛」、「日新月益」之Telegram群組對話,並無育仁會育新組之相關階層架構、職位、稱呼、如何推動加入、從事犯罪以及經營模式等內容,無從證明為犯罪組織。伊僅於事實之㈠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共犯丙○○至華夏科技大學後山,嗣即離去,並未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就上情未予審酌說明,遽論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實有違誤云云。
㈤陳力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提出新事證,以為重新之判決云云。
㈥高偉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阿
哲」之人,與呂紹正、姬棕等人間純係朋友。依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移動軌跡位置,與事實之㈠之地點並不相符。伊為警查扣之刀械及辣椒槍等物,純係供收藏及防身,並未持以犯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論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倘法院未踐行該程序而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同法第379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前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當係指被告已到庭辯論之情形下,審判長始應踐行該等程序,倘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既得依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自不生漏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問題。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50分為審判期日,然呂紹正於113年6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所在地不明,原審法院乃裁定應對呂紹正公示送達上開審判期日傳票,並分別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公告處)及其戶籍所在之○○市○○區公所,而其最後通知公告之日係114年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傳票已於114年3月25日發生效力。原審併依呂紹正之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而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由其同住之父親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5、9
3、109、115、163頁)。則呂紹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呂紹正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審判長即無從在審判期日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呂紹正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前,未給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於訊問前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始得於訊問後為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本件原判決援用甲○○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02號偵查卷㈠第505至511頁),作為史秋巳有罪之證據,惟該次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並於其陳述後,訊明其與其餘被告等人並無親屬之關係,令以具結,再概括訊問「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依前述說明,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固不生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惟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甲○○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且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綜合上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認甲○○前述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見原判決第8至9頁),但與傳聞例外之要件並不違背,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證人之證詞如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證言因不具任意性,固不得作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人員再為訊(詢)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該次證詞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能否阻絕之前證詞之影響不受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證詞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證詞之延續效力。甲○○並未提及其有何受員警誘導之情事,況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訊問之主體與環境,俱與警詢時有別,自無史秋巳所指警詢之污染延續至其後偵查訊問之情形。原判決就此已說明史秋巳所指甲○○受員警誘導而於偵查為不實陳述云云純屬臆測,自無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史秋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甲○○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該對話內容涉及人之陳述,其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如係證明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者,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陳述,或曾為某行止,或與被告間之對話),尚非為證明對話內容為真者,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原判決敘明卷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為對話者一方之黃慶鴻所提出由警方依法扣押採證之電磁紀錄,並無違法情形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而原判決引用上開對話紀錄,係作為證明作為對話者一方之黃慶鴻確曾有與「日新月盛」群組內暱稱「伙伴」、「小彌勒」、「哥」、「馬爾科」、「阿哲」、「勇哥」等人之對話屬實,而非用以證明其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依上說明,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自可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史秋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上開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判斷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綜合何庭毅於原審坦承事實之㈠所示對乙○○剝奪行動自由之自白;核與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具結指證由呂紹正帶同數人分持長棍、西瓜刀及電擊棒等強押上車載往華夏科技大學後山,遭輪流毆打成傷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以及乙○○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暨第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相符;佐以「日新月盛」群組之對話內容,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同案共犯鄒俊逸等人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等事證,認定係由史秋巳在群組內以「伙伴」之暱稱下令「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等語,呂紹正以「小彌勒」之暱稱回應「砍人都往腳,到了跟我說」、「看到對方直接砍」等語,並要暱稱「哥」之姬棕帶人前往約定地點,何庭毅以「馬爾科」之暱稱回應將帶人前往約定地點,並傳送門牌號碼之照片,高偉哲以「阿哲」之暱稱回應「勇哥(即姬棕)華夏科技大學」等情,而有事實之㈠所示由史秋巳下令,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高偉哲與共犯鄒俊逸、黃慶鴻、少年丁○○、丙○○等人共同下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史秋巳、姬棕、高偉哲均否認犯行,史秋巳辯稱:其並非群組內暱稱「伙伴」之人云云;姬棕辯稱:其僅駕車搭載友人到現場看熱鬧云云;高偉哲辯稱:其並非群組內暱稱「阿哲」之人,其並未在場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敘明:⒈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為「日新月盛」及「日新月益」群組之成員,史秋巳為大哥,為育新組之組長,其下轄為呂紹正,史秋巳在「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伙伴」,綽號為「土豆」等語。核與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日新月盛」群組暱稱為「伙伴」之人係大哥等語,史秋巳於偵查中坦認其綽號為「土豆」等語,以及前揭群組對話係「伙伴」之人下令等內容相符,足認甲○○前揭偵查中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為真實可信。何庭毅、姬棕、呂紹正、高偉哲及鄒俊逸所述不知「伙伴」係何人云云,與其等前揭依「伙伴」之人指示而下手實行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憑為史秋巳有利之認定。⒉依姬棕在「日新月盛」群組中以暱稱「哥」之發言,其主動詢問如何辨識對方,甚且稱「所以看到光頭就砍」等語,更詢問須如何協助接人一同前往等語,與其所辯稱係單純駕車搭載友人至現場云云不符。⒊姬棕於第一審證述其認識高偉哲,即係前揭群組中暱稱「阿哲」之人。此與前揭對話中「阿哲」之人對「勇哥」即姬棕稱本案地點係在華夏科技大學等語,以及卷附黃慶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見109年度他字第202號偵查卷㈣第37頁),亦有「阿哲」之人係「偉哲」,所使用之頭貼圖示與前揭群組中同為「艾涅爾」等內容相符。佐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偉哲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之基地台位置(見 109年度偵字第24968號偵查卷㈨第82頁),不僅與何庭毅、姬棕、鄒俊逸及黃慶鴻等人當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且在案發地點華夏科技大學附近,足認高偉哲同為受指示集結而來之人,而有共同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稱並未到場,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等旨。又乙○○之陳述縱就被害經過未能為詳細之描述,然另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加以佐證,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何庭毅於原審已自白事實之㈠部分犯行,佐以呂紹正在「日新月盛」群組中對暱稱「馬爾科」之人稱「我有看到你旁邊」等語,隨即對暱稱「哥」之人稱「毅在我旁邊了」等語,以及姬棕、鄒俊逸、黃慶鴻、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暱稱「馬爾科」之人即為何庭毅等情,原審據以認定何庭毅即為「日新月盛」群組暱稱「馬爾科」之人,與卷附事證並無不合。㈡原判決綜合何庭毅於原審坦承事實之㈢所示對A2、A3剝奪行動自由之自白;核與A2、A3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具結指證遭強押上車帶往育仁會育新組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據點上銬後,輪流毆打,直至清償債務始得離去等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及鄒俊逸均在現場,期間呂紹正出言質問A2、A3,何庭毅、陳力帆動手毆打A2、A3,鄒俊逸在場圍觀等情相符;佐以A2、A3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帳戶之轉帳紀錄等事證,認定呂紹正、何庭毅及陳力帆有事實之㈢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敘明呂紹正、陳力帆均否認犯行,呂紹正辯稱:其僅質問A2、A3後即行離去云云;陳力帆辯稱:其僅有動手毆打,並未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等旨。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等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所問。原判決綜合「日新月盛」及「日新月益」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多次提及其上有會長、副會長,新成員加入須詳讀、遵循「家法」,以達其團體組織規範之上命下從階層領導,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依事實之㈠、㈢等犯行客觀情狀,在並非偶發之糾紛下,卻可糾集數名成員下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之不法暴力犯罪,當係因上命下從之結構及持續性關係,佐以呂紹正、姬棕及陳力帆均坦承加入上開群組,以及姬棕坦認其等對外自稱係育新組成員,前揭群組係供育新組之成員對話使用,A2、A3亦證述其等遭強押時,對方表明係育仁會之成員,老大是「土豆」等情,據以認定育仁會育新組為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史秋巳以暱稱「伙伴」、「孤芳自賞」多次以上對下傳送「勉勵」、「教示」之話語,何庭毅以暱稱「馬爾科」,姬棕以暱稱「哥」、「勇哥」,陳力帆以暱稱「Fei Chen」,高偉哲以暱稱「阿哲」之成員身分回稱「大哥收到」,此與甲○○前揭偵查中所陳史秋巳為群組中暱稱「伙伴」之大哥等情相符,呂紹正則以暱稱「小彌勒」 、「正哥」及「老哥-正」,指派成員參與特定事務,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史秋巳、呂紹正均居於「指揮」之地位,其他參與之成員則聽命行事,認定史秋巳、呂紹正有事實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何庭毅、姬棕、陳力帆及高偉哲則有事實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史秋巳辯稱並非群組內暱稱「伙伴」、「孤芳自賞」之人;呂紹正辯稱僅參與組織,並無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何庭毅辯稱非群組內「馬爾科」之人,其僅係參與偶發之糾紛;姬棕、陳力帆辯稱育新組並非犯罪組織;高偉哲辯稱並非群組內「阿偉」之成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並不足採等旨。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史秋巳指揮組織犯罪犯行之唯一證據,並無史秋巳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史秋巳雖為育新組組長,仍然無礙於呂紹正擔任重要幹部,亦可共同指揮組織成員之事實認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明確記載育仁會育新組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從事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史秋巳、呂紹正以「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分別指示育仁會育新組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不法行為,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足為判決之基礎,縱就史秋巳何時「接任」組長,以及該組織之階層架構、職位、稱呼、如何加入、從事犯罪、經營模式等細節內容未予詳述,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核原判決所為之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於法亦無不合。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及高偉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至陳力帆僅泛稱有新事證可以提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就何庭毅附表一編號6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原判決說明其明知育仁會育新組係從事暴力行為之犯罪組織而仍參與,並分擔前述事實之㈠之剝奪行動自由暴力犯行情節,其行為造成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就附表一編號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認第一審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有前案之素行,對A2、A3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再依責任遞減原則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要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恤刑意旨,屬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復說明何庭毅所為,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乃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八、綜上,本件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陳力帆及高偉哲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史秋巳附表一編號1;呂紹正附表一編號3及5;何庭毅附表一編號6及7;姬棕附表一編號11;陳力帆附表一編號13及14;高偉哲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陳力帆對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罪(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貳、史秋巳附表一編號2;呂紹正附表一編號4;姬棕附表一編號12;高偉哲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事實之㈡關於史秋巳、呂紹正、姬棕及高偉哲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史秋巳、呂紹正、姬棕及高偉哲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