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上 訴 人 呂榮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榮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C女(姓名詳卷)曾提告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於KT
V內對C女性騷擾,再於離開KTV前往飯店途中對C女強制猥褻;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C女之指訴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上訴人涉嫌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則C女就本件所述有關上訴人於同日如何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詞,同係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非可率予採信。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C女所述被害情節,與陳永季、李建樺、王韻堯、朱震東、黃
新倫、豹仕豪之證詞有諸多不符;且C女就其在飯店櫃檯時是否意識不清及有無拿出個人證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足見C女之證詞多有瑕疵且不具可信性。況C女在房間內見到上訴人脫下衣褲而察覺有異,何以不直接離去,反而將自己反鎖於廁所內,並要求無鑰匙之陳永季進入房間?又C女既知陳永季人在門外,何以不大聲呼叫求援?且C女於離開飯店時神情無異,未顯匆忙,亦有別於甫遭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害人行為反應。原判決未斟酌C女之證詞存在前述矛盾、瑕疵及不符常情之處,又未考量C女曾以本案為由,要求上訴人分擔C女退伍之賠償金乙情,遽憑C女所述而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C女同在飯店房間內,且於接到陳永季打來之電話時,其內褲有脫到大腿處,C女則在旁邊床上等情;佐以C女、陳永季、孫○雯(姓名詳卷)、周宇凡、黃新倫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抓住C女手臂,並將C女壓制在床上,又脫下C女內褲、外褲及掀起上衣及運動內衣,以舌頭舔舐或親吻C女嘴巴、胸部、陰部等私密部位,且欲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未果等情,已經C女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C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經警採得混有上訴人DNA之斑跡,C女內褲褲底內層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上訴人相符,自足佐證C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⒉依陳永季之證述可知,其在案發當日凌晨發現上訴人與C女尚未返回營區,就以電話聯繫C女,並於獲悉C女係在房間廁所內接聽電話時,就要求C女將廁所門鎖上,等待其過去。以上各情,與C女所陳之對外求援經過相符。若非陳永季顧慮C女恐遭上訴人性侵,自毋庸提醒C女採取前揭自保舉措,益徵C女所述之被害情節非虛。⒊觀諸孫○雯、周宇凡、黃新倫之證詞,皆表示C女於事後敘述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時,有表現出激動、哭泣、緊張害怕或感到噁心等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者之情緒反應相符。且依C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所載,C女於案發後亦因心情低落、焦慮、失眠而須接受藥物治療。況上訴人於案發後曾以電話聯繫C女,並表示:「艦長就一方面也是要請妳原諒,一方面也跟妳道歉,那一方面艦長是希望說,妳給艦長一個機會,我們把這個事情妥善處理」、「因為這是艦長犯的錯,這部分希望妳這邊、可以、可以給艦長機會跟見諒」、「對不起、真的對不起、艦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為憑。倘上訴人未對C女為本案犯行,自無須一再向C女致歉並請求原諒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何以成立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C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我因為在船上10多天,都沒什麼休息,再加上喝酒,因此不太記得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我確定有跟C女到飯店,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跟她去,我認為當時是喝酒「斷片」等語(見軍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6頁)。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房間內接到陳永季之電話時,不僅起身與陳永季通話,更隨即穿上衣服與陳永季離去(見原判決第2頁),未見其有何陷於泥醉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上訴人果真對於事發經過喪失記憶,無從辨識自己所為何事,自毋庸於事後以艦長身分向C女承認犯錯,並放低姿態尋求C女之原諒。又依孫○雯、周宇凡之證詞可知,C女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向孫○雯透露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一事,嗣經孫○雯轉告在海軍艦隊指揮部保防安全組工作之周宇凡知悉,再由周宇凡透過電話向C女求證;雖C女當時顧及上訴人係有家室之人,擔心事情一旦爆發會讓上訴人遭到嚴懲,遂要求周宇凡先不要舉報,等C女返家與父母討論後再行處理;惟因周宇凡擔心此事被平息,就主動向組長舉報,其後再以電話聯繫C女(見軍他字卷一第475至481頁,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171頁)。由此可知,C女於案發後雖急於向友人諮詢、求助,卻仍顧及上訴人可能面臨之懲處及軍旅生涯發展,而不願立即向上反映或任令事態擴大,難認C女有何虛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況上訴人倘未以舌頭舔舐或親吻C女胸部、陰部等私密部位,自無可能在C女之內衣左罩杯內層處及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足徵C女之指證並非虛妄;非可僅因C女離去飯店時神情並無明顯異狀,或陳永季證稱C女曾表示希望上訴人分擔退伍賠償金等情,遽謂C女所述之被害情節不足採信。另孫○雯、周宇凡、黃新倫所述有關C女在案發後如何表現出激動、哭泣、緊張害怕或感到噁心,均屬其等親身觀察見聞之C女情緒反應,有別於與C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以孫○雯、周宇凡、黃新倫之證詞,併同前述上訴人與C女之對話譯文、C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鑑定書,作為C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C女所述不具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信C女之證詞,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因人而
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偵查結果或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C女於察覺上訴人在房間內脫下衣褲之際,就立即跑進廁所並將門反鎖;C女並於上訴人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時,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會懷孕」、「沒有戴保險套」等語,再用手擋住自己胸部及陰部(見原判決第1至2頁);以上均係C女遭逢上訴人突如其來侵犯之臨場反應,衡以C女當時所處之慌亂情境及有限之判斷時間,難謂非屬必要且適切之防衛手段;自不能單以事後觀察之視角,質疑C女於被害當時何以並未採取更為有效、便捷之迴避作為,並據此指摘C女所言不實。又C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性交未遂,及C女事後如何向友人求助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為佐憑,已如前述;非可僅因C女之證詞中有關其在飯店櫃檯處是否意識不清或有無取出個人證件等節略有不同,或與其他證人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謂C女所述之被害情節皆屬虛妄。再者,上訴人雖主張C女就案發當日在KTV內遭上訴人性騷擾,及於離開KTV前往飯店途中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所提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質疑C女指證上訴人有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可信性。惟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不能僅憑C女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308頁第22至24行、第309頁第28至29行、第310頁第1行);此與本案有前述諸多補強證據足以印證C女所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真實性,尚屬有別。且檢察官針對同一被告之不同犯行偵查結果,對於本案判決之法院並不生拘束力,原判決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斟酌C女指訴遭上訴人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節,已經檢察官認定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未考量C女證詞有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等瑕疵,已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