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上 訴 人 張存逢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陳品勻律師上 訴 人 黃榮德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
12、43、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存逢(統一聯盟黨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會長)、黃榮德(屏東分會總幹事,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均尚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尚賢(統一聯盟黨
秘書長)、吳義芳(翔豐旅行社業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人(下稱本案有投票權人)之證言、卷附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統一聯盟黨屏東黨部黨員大會(下稱黨員大會)錄音譯文、附表三所示訊息及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⒈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參訪團(下稱2參訪團)之團費(均明顯較一般旅行社收費低廉,且統一聯盟黨收入有限,不可能補助團費)、行程規劃(係上訴人2人與大陸地區海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山西省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官員〔下稱陸方官員〕接洽)、行程內容(包含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訪團有陸方官員接機、隨行及開道,2參訪團餐會中有陸方官員陪同用餐、發言致詞,及特定大陸地區官方行程)等節,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有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情。⒉由2參訪團參訪時間密集,與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時間相距甚近,且陸方官員除接待外,並於行程及餐會中發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政治相關之言論等情,如何足認本案有投票權人對於陸方官員提供參訪、餐宴招待之目的,均已有認知,而與陸方官員及上訴人2人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許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政黨甚明。⒊上訴人2人於黨員大會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言論,如何該當共同約使本案有投票權人(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明輝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為特定候選人、政黨宣傳、拜票之行為。⒋上訴人2人與陸方官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⒌關於⑴張存逢及其辯護人所為: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該當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本案選舉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時點晚於2參訪團參訪日期,是2參訪團參訪當時並無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存在,自無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為一定之行使」之可能;張存逢於2參訪團出發前、參訪時或返臺後,均未曾向本案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抑或不行使投票權;2參訪團為例行性之參訪,並無選舉目的,卷内無證據證明張存逢對於陸方官員提供參訪、餐宴招待一事有所目的已有認知;況本案有投票權人均有出資團費,團費並無過於便宜而不合理之處,多數人亦不知行程由陸方官員出資招待,本案有投票權人並未認知此次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係於本案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又張存逢僅係盡地主之誼而陪同黃明賢(第11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候選人)隨桌拜票,並無為任何特定候選人造勢或宣傳之辯解及辯護意旨。⑵黃榮德及其辯護人所為:黃榮德沒有以招待旅遊名義,要求本案有投票權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主觀上亦無行賄犯意,未將「赴陸接受參訪招待」作為約定本案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對價之意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榮德或陸方官員在參訪時談及選舉相關事情,或要求、指示支持特定政治人物,2參訪團以及黨員大會均屬統一聯盟黨屏東分會之固定黨務,2參訪團係單純前往旅遊,與本案選舉無關,黃榮德就2參訪團或黨員大會之舉辦,均無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認知,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另就⑶上訴人2人及陸方官員已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則本案投票權人縱未敘及上訴人2人及陸方官員於2參訪團參訪期間要求其等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仍不足對上訴人2人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張存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2參訪團團費較市價為低,率認
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然此至多只能證明陸方官員有想要拉攏臺灣人心的事實,無從遽認其有行賄故意或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採信其所辯於參訪前、後及參訪時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言論等詞,亦未說明理由;且本案有投票權人有多人未聽聞上訴人2人及陸方官員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原判決既未採納該等證言,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就張存逢與陸方官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詳加說明,復以陸方官員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遽認支持國民黨而反對民進黨,與我國政治現狀有違,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黃榮德上訴意旨以:2參訪團均係例行性黨務,與本案選舉毫無關係,其不具賄選不正利益或對價之認識,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有本件犯行,其既無與陸方官員聯繫,亦非受陸方官員資助或指示,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且本案有投票權人有多人未聽聞上訴人2人及陸方官員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指摘原判決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黃榮德上訴意旨另以:參加2參訪團與黨員大會之人並非一致
,陳明輝、案外人林明江、張嘉祐(下稱陳明輝等3人)均未參加黨員大會,原判決逕認其有此部分賄選行為,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另原審未詳予審酌附表三所示訊息,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並未認定陳明輝等3人有參加黨員大會,其理由欄四㈤,已經說明附表三所示訊息如何不足為黃榮德有利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證據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榮德本件犯行,並就其所辯2參訪團均係例行性黨務,與本案選舉毫無關係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黃榮德上訴意旨所引民國106年至112年屏東分會會議紀錄,僅屏東分會曾於該段期間討論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事宜之簡要紀錄,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對黃榮德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黃榮德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黃榮德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山西省臺灣同胞聯誼會邀請函及照片等新證據。此部分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