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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上 訴 人 江俊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9、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江俊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2罪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12人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為幣商,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組織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未僅將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提供如附表一所載第三層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等行為,但並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亦無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而有違法等語。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者,仍非自白。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承認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自白,此有偵訊筆錄、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表示欲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卻遭原審駁回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刑事申請狀」表示需要時間委任律師之情。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及受律師協助等權利事項,並詢以:「是否具有中低、低收入戶證明或原住民身分、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目前不選任辯護人。」等語。復經原審書記官去電上訴人之父,詢問是否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一事,上訴人之父答稱:「我跟我太太已經離婚,而且我兒子已經關那麼久了,我沒有要幫他請律師」等語。迄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諭知就科刑範圍辯論時,上訴人僅稱:「判輕一點,本來我母親要幫我請律師,但因為母親洗腎沒辦法走路,也沒辦法幫我請律師了,她叫我聯絡我父親,因為父母親已經離婚了,我有跟母親說申請打電話1次只能打1個電話號碼而已,無法再打給父親,我有寫信回去給我父親看能不能幫我請律師,我沒辦法聯絡父親。」等語。此有刑事申請狀、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僅表示希望由其父母為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向原審聲請為其選任辯護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其聲請遭原審駁回之情事。且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亦不生違法之問題。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狀及補提上訴理由狀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等語,有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狀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予調查,逕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