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上 訴 人 林祥睿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上 訴 人 朱晟瑞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
5、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祥睿、朱晟瑞(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㈠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從一重論處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訴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第一審認不能證明林祥睿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㈡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林祥睿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及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祥睿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林祥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朱晟瑞之量刑,駁回朱晟瑞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祥睿部分:
⒈有關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林祥睿於第一審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第一審作為減輕刑責之量刑因子;原審審理後,對於同一事由則再予減輕2個月。綜合前述第一審及原審之評價,可知達成和(調)解對於量刑之減輕效果應逾2個月。準此,林祥睿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係於原審始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之事由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甲判決卻僅各減輕2個月,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祥睿雖未與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告訴人和解
,然此係因對方未參與和解程序所致,並非林祥睿拒絕協商或欠缺和解意願。甲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上情,其裁量非無瑕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朱晟瑞部分:
乙判決未考量朱晟瑞之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甲、乙判決於科刑時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等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甲判決第8頁,乙判決第9至10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甲判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五、六部分之量刑,除審酌第一審未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不當外,另考量林祥睿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依約持續履行,其中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將近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之半數,此經甲判決載述明確(見甲判決第8頁第14至22行);經綜合上情及其他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甲判決就上開部分均量處林祥睿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調降幅度各為2個月,依上開說明,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可言。林祥睿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部分,因客觀上並無任何實質填補損害或修復法律秩序之作用,甲判決未以此為更有利於林祥睿之量刑,亦無不合。林祥睿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朱晟瑞上訴意旨僅泛稱乙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朱晟瑞之上訴,朱晟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