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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建忠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陳益軒律師林秀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傅宗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其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乙、貳之五所載,先後因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楊文欣、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下稱傅宗道等6人)就上訴人受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案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本案重劃會)委託辦理相關重劃業務,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116萬4,581元,以及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楊文欣、紀玉枝等4人(下稱傅宗道等4人)就上訴人上開受委託辦理之重劃業務,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共計10億9,976萬1,642元,共同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傅宗道等6人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傅宗道、林世民2人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而取得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上訴人財產上利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學說上稱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沒收。其第三人利得既係源於行為人實行有因果關聯之違法行為,而具沒收剝奪該第三人利得之正當性,則法院依該款規定沒收、追徵該第三人財產時,自應針對該源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利得內容、範圍與違法行為之關聯性,以及如何酌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事項,依卷證資料詳為認定,並說明理由,方為適法。又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判決,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或理由與理由前後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原判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傅宗道等6人虛增本案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以及傅宗道等4人虛增本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費,共計10億9,976萬1,642元,二者所虛增之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等情,暨本案重劃會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本案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以及經本案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本案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足認上訴人因傅宗道等人虛增重劃費用,所取得之「直接利得」,係請求本案重劃會以抵費地抵付所墊付之虛增重劃費用之「債權請求權」,且係存在於原判決附件所引用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之「不特定」抵費地。果爾,則只要就該犯罪所得之「債權請求權」本身,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到澈底剝奪上訴人之不法利得之目的。至於是否針對特定抵費地剝奪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聽取本案重劃會、上訴人之意見,並綜合本案重劃區所在之都市計畫等整體情況為之,尚非原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1.原判決載敘: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以傅宗道等人虛增之重劃經費13億3,092萬6,223元計算,為3萬248.32平方公尺。上訴人已將傅宗道等6人所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2億3,116萬4,581元,匯至本案重劃會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重劃會,不予宣告沒收;關於上訴人因傅宗道等4人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就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諭知沒收、追徵在2萬9,271.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上訴人向本案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等語。逕就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特定」抵費地,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因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所取得向本案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實質上對於本案重劃會之權利行使,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惟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依據,依上開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說明: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之「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以傅宗道等人虛增之重劃經費13億3,092萬6,223元計算,為3萬248.32平方公尺(計算式:13億3,092萬6,223元÷4萬4,000元/平方公尺=3萬248.32平方公尺)。「本案重劃區實際登錄平均單價」,1坪(1坪=3.30579平方公尺)為78萬2,000元,依上訴人匯至本案重劃會帳戶之2億3,116萬4,581元換算結果,為977.22平方公尺(計算式:2億3,116萬4,581元÷78萬2,000元/坪=295.61坪=97

7.22平方公尺),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重劃會,不予沒收;至於上訴人因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就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沒收、追徵在2萬9,27

1.1平方公尺(即3萬248.32平方公尺-977.22平方公尺=2萬9,

271.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上訴人向本案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等語。卷查,原判決所引用之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按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重劃區必要之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明定本案重劃區所生之相關重劃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原判決憑以換算抵費地面積之所謂「重劃後評定單價」(即4萬4,000元/平方公尺),究何所指?其依據為何?是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上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重劃會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以所謂「本案重劃區實際登錄平均單價」(即1坪78萬2,000元,相當於1平方公尺約23萬6,554元〈計算式:78萬2,000元÷3.30579=23萬6,554元〉),為換算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面積之基礎;惟就沒收、追徵因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是以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重劃後評定單價」(即1平方公尺4萬4,000元),為其換算基礎。就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換算相當於若干附表七編號169所示之抵費地面積一節,所採取之換算基礎不同,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