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上 訴 人 黃有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行私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有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認為均成立犯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侵占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