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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羅文斌被 告 王智瑋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現行刑事訴訟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是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文斌自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其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之說詞,爭執被告有其所指犯嫌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