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上 訴 人 BJ000-A113197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代號BJ000-A113197A,姓名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情狀重為爭執,或援引緩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