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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上 訴 人 許俊傑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軍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損壞、污辱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動請託被害人劉○○之親姊劉○娟(以上

姓名年籍均詳卷)報警,警消到場時,上訴人還自殘謀為同死,只是因當時心力交瘁,始未及以言語陳明其即為殺人之犯人,然客觀上已顯示其即為殺人之行為人,且自動接受警方逮捕,而有接受裁判之本意,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原審未依法囑託相關機關進行「量刑鑑定」,調查其有無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逕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同非適法。

㈢上訴人罪責尚未達最嚴重犯罪程度,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始

終坦承犯行,罹患「適應障礙症」,與被害人關係、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及更生可能性,忽略上訴人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家屬溝通致歉、尋求和解賠償,以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致量刑過重,亦非妥適。㈣相較於實務上其他情節較本件更嚴重的情殺案件均僅判處有

期徒刑,本件罪責既未達最嚴重犯罪程度,卻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量刑裁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原判決依據證人劉○娟證詞,及警員佩戴密錄器之勘驗報告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0報案紀錄譯文內容等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劉○娟進入被害人房間後,發現被害人臉部遭枕頭覆蓋、嘴唇發紫,急於撥打119通知救護單位前來救助被害人,並無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報警自首犯行之意。救護人員到場後直接以劉○娟電話向110通報現場有人持刀自殘,請求派員到場處理,復未提及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殺害乙節。警方到場後,亦係由救護人員向警方表示上訴人涉嫌掐死被害人後持刀自殘,而上訴人則自行鎖在廁所內。足證上訴人縱曾向劉○娟表示:「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等語,然劉○娟既無受託代行自首之意思或客觀事實,且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持刀自殘,一心求死,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說詞,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因其所採用手段之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之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此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無關,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言。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試圖挽回未果,而徒手掐死被害人,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苦;於殺害被害人後,復以拳頭毆打其屍體臉部5下,再接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在其陰道口與陰道射精2次,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害人屍體,惡性重大,被害人家屬並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及上訴人在被害人親姊進房欲進行CPR時,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止急救;上訴人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遭拒絕未達成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已綜合衡酌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以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並敘明:⑴依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在犯案前雖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未有顯著證據佐證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檢察官提出,由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形成本案量刑時之重要因子,第一審判決縱未於量刑時詳載其審酌情形,亦難謂於量刑時未予考量。⑵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⑶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皆未具體求處或表示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在尊重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意願之前提下,以本件並無量處上訴人死刑之虞,而無再囑託相關機關對上訴人就其個人情狀、再犯風險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量刑因子進行全面性鑑定之必要,乃於準備程序終結前,駁回上訴人量刑鑑定之聲請,於法既無不合,自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斟酌全案事證後經充分評議,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並未聲明上訴,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請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人再於原審聲請進行量刑鑑定,亦無必要等旨,已詳細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既無量刑違法或裁量不當之違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查,①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一律應進行量刑前調查或鑑定評估,仍容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而為斟酌判斷。原審未依上揭司法行政機關建議意見進行量刑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再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5下,及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屍體內射精2次等情,憑以說明上訴人手段兇殘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皆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3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並非以殺人、損壞或污辱屍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據為重複評價上訴人科刑輕重之事由,尚難謂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