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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上 訴 人 甲男

乙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40880、411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上訴人乙男有事實欄一、㈣及㈤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男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3罪刑(均兼論以共同犯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共同犯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刑,另從一重論處乙男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2罪刑(均兼論以共同犯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判決後,甲男、乙男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維持第一審關於甲男科刑部分之判決、關於乙男事實欄一、㈣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男、乙男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以第一審關於乙男事實欄一、㈤部分,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而非前段,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且就乙男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但書所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倘不免除其刑而減輕其刑者,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至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甲男及乙男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甲男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刑法未遂、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遞減其刑,並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乙男事實欄一、㈣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㈤部分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依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情節,何以僅減輕而不免除其刑之理由,復就甲男、乙男前揭想像競合所犯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均合於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之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關於乙男事實欄一、㈤部分,經審酌各情後,敘明審酌裁量之理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甲男、乙男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均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甲男、乙男上訴意旨均泛泛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誤,乙男另指伊供出共犯丙男致遭另論處事實欄一、㈤所示前揭罪刑,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㈤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免除其刑且減刑幅度不足,有未符減刑規定意旨之違誤云云,無非均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及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