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上 訴 人 許文吉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文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獨自照顧中風之母親即被害人許王秀桃,期間長達14年,至於上訴人之姊姊許美雪、許美雀及妹妹許美月,只給予經濟支援,而外勞則僅協助陪伴被害人。上訴人在此生活環境長期遭受壓抑,於事發時,復因無法承受被害人性情大變,而一時情緒失控,決定與被害人同死,始持刀殺害被害人,與「長照弒親」之情形相當,依其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宣告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逕未予酌減其刑,又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有意願與許美雪等姊妹繼續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溝通彼此情感,並取得手足諒解。而上訴人與其他姊妹之關係,能否經由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得到填補或修復,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科刑審酌事項,而影響於量刑輕重。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且未說明未進行之理由,遽為判決,以致量刑過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修復式司法」之一環,其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修復之意願,以及達成彼此破裂關係修復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並衡量達成關係修復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進行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而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即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卷內修復式司法方案對話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雖於對話時,向到場之許美雪、許美月表達歉意,並說明其照顧被害人之歷程及犯後心情,然彼此關係並未因此完全修復。原審為判斷被害人家屬與上訴人再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意願,以及雙方關係有無修復可能等情,業踐行傳喚許美雪、許美雀、許美月之程序,惟僅許美雀、許美月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許美雀陳稱:上訴人把最疼愛他的母親殺了,希望他可以承擔應負的刑責,不要再想減輕,我不可能原諒上訴人;許美月陳稱:我母親是生病了,上訴人怎麼可以說是故意跌倒,母親最疼上訴人,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負起應負的刑責各等語,以及許美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每次出庭都會想起事發情形,我不想再出庭,也不想見到上訴人,我母親最疼上訴人,不知他為何下得了手等語。足認許美雪、許美雀及許美月因上訴人犯行,而心理受創嚴重,迄至原審審理時,仍無法釋懷等旨。已說明許美雪及許美月參與第一審修復式司法程序後之心情、其等與上訴人間經修復後之關係,以及許美雀不願意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原因。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表達聲請與許美雀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意,依許美雀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之前有進行修復式司法會議,有通知你?)有,但我不願意去。(問:現在書狀中,被告希望看有無機會再做1次這種會議,你有無意願?)我不用」等語,已明確表達拒絕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上訴人之辯護人並答稱:「我們捨棄……對許美雀做修復式司法會議」等語。足認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尋求上訴人與其家人再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可能性。則原審於綜合斟酌上情後,認雙方關係已無修復可能,而未再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此又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縱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雖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但仍有姊妹、外勞可分擔其照護工作,且上訴人於被害人中風期間,曾2度入監服刑,足認上訴人並非獨自照護被害人。況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因認被害人不願起床,且故意跌倒,不配合照護,而持尖刀刺殺被害人3刀,依其犯罪情狀,與所謂「長照悲歌」之情形迥異,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獨自照顧被害人長達14年,因無法承受被害人性情大變,而決定與被害人同死,始持刀殺害弒親,應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如何不足採納,詳為指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又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造成其姊妹許美雪等人之心理受創嚴重,雖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獲得許美雪諒解,但其家庭成員仍無法全然釋懷,上訴人於事發前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犯後雖畏罪自殘,但坦承犯行,以及其前有多次暴力犯罪及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其持刀殺害被害人,與「長照弒親」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聲請傳喚許美雪到庭作證。然經許美雪表達拒絕到庭作證之意見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傳喚。又參之卷內訴訟資料,許美雪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本案有無聲請於二審調查之證據或科刑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160、166、211頁)。則原審未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持己見,率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