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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上 訴 人 趙宇琛

莊○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趙宇琛、莊○安(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各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均僅就刑上訴。原審審理後,以:㈠第一審就莊○安加重強盜被害人黃于豪部分,未及審酌莊○安已與黃于豪和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安加重強盜黃于豪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4月。㈡就其餘部分,則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就該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就前述㈠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莊○安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㈠就上訴駁回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5至6頁)。㈡就撤銷改判部分,則以莊○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安已與黃于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就駁回莊○安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判決第6至7頁)。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宣告刑亦屬輕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趙宇琛上訴意旨以趙宇琛已坦承犯罪,也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莊○安上訴意旨以莊○安是單親家庭長大,尚有親人需照護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強盜黃于豪、鄒嘉泓之毒品數量均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為鉅大,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趙宇琛上訴意旨以趙宇琛只有強盜毒品,並沒有搶被害人身上金錢,且所為也間接遏止毒品流入市面,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莊○安上訴意旨以家中尚有親人需照護,亦已與被害人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趙宇琛上訴意旨請求能與被害人有和解的機會、莊○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