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上 訴 人 劉建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累犯);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以及其所持案發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林昕弘所駕駛車輛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直到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悉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林昕弘之證詞,及Google街景照片、擷圖影像畫面標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予以說明,經核其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彎道距離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勘驗案發現場,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交上訴字第5號卷第162頁)。是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並爭執林昕弘證詞之證明力,猶就其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再事爭辯,且以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賠償意願,須照顧其母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妨害公眾往來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