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上 訴 人 劉柏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柏群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透過電子銀行,冒名使用告訴人徐信凱之身分證,佯以徐信凱名義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貸款,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至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均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附表二編號4、5部分,犯罪未遂,未予沒收,檢察官未上訴,就附表編號4、5未予沒收部分已確定)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追徵)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沒收宣告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徐信凱於民國113年1月已經申請前置協商,承認自己債務,可

見本件徐信凱自始隱匿前置協調之事實,足以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徐信凱供稱相關證件並非其交付給凱基銀行,與凱基銀行證明由徐信凱本人交付資料相互矛盾,原判決未將上開情節列入綜合評價,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部分證據未告知上訴人或通知上

訴人閱覽卷證,更未於審理庭中提示,上訴人沒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88條之規定以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辯論權之保障,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僅憑徐信凱一面之詞即作為判決之基礎,調查職責未盡,並影響判決之結果,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不服犯罪所得全部由我負擔」、「(審判長問(闡明):本件上訴範圍是否僅針對沒收,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都沒有要上訴?)是」等語,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沒收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上訴人前揭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餘部分詳後併予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之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所憑以認定沒收事項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包含凱基銀行、王道銀行之函文、銀行結清證明、徐信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及徐信凱之供述等,俱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並經其表示意見,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核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顯非以徐信凱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既僅就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即表示上訴人對於

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冒用徐信凱名義向凱基銀行詐得財物等事實均已甘服而不再爭執,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附之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有提供給我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方才忘記曾經有這件事情,我現在不爭執告訴人曾經有給我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5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上開自白以及其餘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借用徐信凱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因而以凱基銀行受詐欺而撥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自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處分權,尚無共犯分得之問題,並採信徐信凱關於其因受償而領取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至告訴人是否曾經與銀行協調債務,與本案沒收相關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難率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即便徐信凱於審理時供稱伊確實從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領取31萬元,然徐信凱既遭冒名而不知道31萬元之來源,即非明知違法行為而取得;且查,上訴人從未主張其係無償贈與該31萬元給徐信凱或者徐信凱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31萬元,亦從未主張其係為了徐信凱犯罪,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對徐信凱(第三人)諭知沒收,而本案犯罪所得既由凱基銀行交付,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凱基銀行,即無所得部分發還而應扣除之問題。從而徐信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縱令未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然除去該等證據,亦不致於影響前開犯罪所得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尚無調查職責未盡、違反採證法則之可言,亦難率指原審違反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無過苛情事,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

得裁量之範圍,尚不得以事實審未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即任意指摘沒收(追徵)之宣告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向凱基銀行詐得之財物由其單獨取得處分權,除去已經返還給凱基銀行之部分外,依法俱應予沒收,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關於沒收事項之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陳報狀及聲請停止執行書,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