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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被 告 林淑真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12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罪均加重有期徒刑1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與詐欺取財9罪(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之宣告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用意。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為事實認定問題。又行為人未必均具有高度法律專業,得以精準判斷自己整體所為之社會事實何部分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行為人若出於悛悔之意,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其涉嫌犯罪之部分社會事實,倘已足使偵查機關得合理推知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行為人復無推諉否認其他部分之重要犯行或隱匿證據之情,偵審機關得依其陳明之事實及資料究明全部犯罪事實而節省司法資源,即足以達到上述立法目的而符合自首要件,尚不能僅因嗣後偵審調查之取捨證據、涵攝事實及法律評價結果,認定該社會事實構成數罪,而行為人初始申告之內容僅屬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逕認定行為人就其餘部分未符合自首要件。至行為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究屬其適法辯護權之行使,抑或飾詞狡辯而無悔改並接受裁判之真意,亦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判決已敘明被吿林淑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其成立甲、乙、丙3合會,自任會首以會養會支付會款,向會員行使變造匯款單涉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應係偽造文書之誤)等犯行而接受裁判,告訴人李秋蓮、吳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清娜、吳淑芬及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乃認定被吿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觀諸被吿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現在3個會都接近尾聲,我也覺得對不起他們,所以來自首,下次開庭會將會單呈庭等語(見他字3763號卷第7頁);並於次一期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會單3份,復供稱:承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具體積欠金額要再確認等語(見偵字39297號卷第23至30頁);堪認被吿於前揭告訴人提告前已主動申告其所涉整體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並提供關鍵證據,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查悉整體犯行之梗概,被吿並有悛悔而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吿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並依上揭規定就被吿所犯數罪均減輕其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載敘審酌被吿之犯罪情狀係持續相當期間之故意犯罪,被害人數與犯罪所得金額非微,被吿與告訴人因雙方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吿雖主動自首然迄原審審理終結時仍未償還告訴人款項而積極彌補過錯,再考量被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事由,而分別量刑並改定較第一審為重之執行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公平正義或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謂被告就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並未自首,被吿亦無真誠悔悟之心,且原審量刑仍屬過輕,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量刑上訴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部分之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就被吿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