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昭仁自訴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被 告 陳昭誠
洪武雄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昭仁自訴:㈠被告陳昭誠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㈠、㈢、二之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洪武雄涉犯自訴意旨二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㈢陳昭誠、洪武雄(下稱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㈡共同或教唆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自訴意旨一之
㈠、㈢所為陳昭誠免訴之判決,均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自訴意旨一之㈡諭知被告2人免訴、自訴意旨二之㈡洪武雄及自訴意旨二之㈢陳昭誠之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亦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而不得再行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基於彼此信賴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除合夥人間約明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外,合夥人死亡後即為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結算,不得行使專屬於合夥人之權利。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洪武雄、曾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員工邱素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事務所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組織圖、協議書、切結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與陳昭誠之父陳燦暉,與洪武雄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共同於本案事務所執業,約定利潤分配各50%,而合夥共同經營本案事務所,並於80餘年間加入陳昭誠為合夥人,嗣由陳昭誠擔任本案事務所負責人。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前,依自訴意旨一之㈠、㈡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被害人,應為該犯罪時法益直接受害之陳燦暉本人,而非上訴人。至陳燦暉死亡後,依法發生退夥效力,相關遺產登記事宜已於92年4月間辦畢。且根據上訴人、陳昭誠及其他繼承人於93年8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本案事務所代表人為陳昭誠、及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足認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於10餘年前即已就本案事務所之經營與其他不動產紛爭互為讓步而達成合意,已載敘理由明確。而上訴人曾對陳昭誠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昭誠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項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認上訴人無從以陳燦暉繼承人身分逕向本案事務所或第三人主張上開合夥關係存在,難謂其屬前開自訴意旨一之㈢、二之㈡、㈢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已詳為論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復以自訴意旨一之㈠、㈢所指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曾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已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均應為自訴不受理,已載述其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事務所由陳燦暉1人獨資經營,70年1月1日之合約書,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資料,不合於民法所定互約出資之合夥要件;88年至91年陳燦暉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皆屬被告2人偽造之證據,而93年8月5日協議書係陳昭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違法成為本案事務所負責人,94年1月10日切結書乃上訴人為籌措資金還款而簽立,非承認陳昭誠為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兼負責人,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自訴意旨一之㈠、㈢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偽造88年至91年間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洪武雄偽造98年、103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昭誠偽造102年至109年本案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證據,未經檢察官實質偵查,難認該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如有原因併存之情形,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不受理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原判決就其追訴時效之計算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最有利於被告。本件自訴意旨一之㈠自訴陳昭誠行使偽造自證11所示本案事務所所長陳燦暉出具之上訴人在職證明書部分,犯罪完成時間即為證明書所載日期88年8月9日;自訴意旨一之㈡自訴被告2人行使偽造88年度至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犯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此部分最後犯罪完成時間,至遲為91年度陳燦暉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92年5月31日;至自訴意旨一之㈢所指犯罪事實之犯罪完成時間為91年11月24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上開自訴時,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又自訴意旨一之㈠、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前開自訴意旨一之
㈠、㈢既已同時存在不受理及免訴之事由,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違法經營本案事務所,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陳燦暉自88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不實事項,仍於92年至112年被告2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案事務所92年至11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犯行繼續進行而未間斷,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且適用法則錯誤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雖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詢本案事務所申辦銀行帳戶於82年至92年間變更帳戶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帳戶每月獲利金額、薪轉明細等,確認被告2人是否獲取或分配本案事務所3分之1利潤,證明本案事務所為陳燦暉獨資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固主張70年1月1日合約書中洪武雄筆跡,與洪武雄於另案民事事件111年5月25日之證人具結簽名不盡相同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文、本案事務所79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堪認洪武雄自70年起即為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迄今,上述合約書與證人結文之筆跡縱有不符,仍無從據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陳昭誠涉犯自訴意旨二之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㈡共同或教唆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共同或教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二之㈠共同犯同法第335條侵占、洪武雄涉犯自訴意旨二之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自訴陳昭誠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㈠、㈢之刑法第217條盜蓋印章、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撤銷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均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第4款(侵占罪)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