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上 訴 人 劉志君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志君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所謂結婚真意,係指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互為配偶,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之真誠意欲。此雖屬婚姻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惟仍得依外在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是以,當事人有無共同生活之具體計畫、婚前互動、婚後往來及經濟、居住安排、溝通情形、家庭介紹及親友參與情形等,均屬可資審酌之判斷資料。倘雙方僅短暫相識,旋即登記結婚,婚後即未共同生活,少有聯繫或經濟往來,亦無共同生活之具體規劃,客觀上自難認其於結婚時有建立配偶關係、共組家庭之真意。若再參酌其結婚動機係基於居留、經濟或其他利益之考量,則其結婚行為僅屬形式登記,結婚之意思自屬欠缺。又婚姻之真偽,固不得僅憑婚前認識程度、婚後分居期間長短或感情融洽與否為唯一判斷準據;然於婚姻成立之初即未有共同生活之準備與意圖,且婚後長期欠缺互動、扶持及共同經營家庭之事實基礎者,依客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觀察,仍可推認其於結婚時並無真誠共組生活之意思。縱有婚姻登記之形式存在,亦因欠缺結婚真意,而屬俗稱之「假結婚」。是以,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就雙方婚前、婚後之具體行為及互動狀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述取捨證據之依據,認定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真意之理由,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證人即共犯陳宗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陳述其經劉寶仁(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允予報酬(僅爭執事後有無實際取得)去「救一個被逼債的女孩子」,而由俞美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戶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帶領,與柯俊宏(與大陸地區人民蔡珠鳳登記結婚並為相關戶籍登記申請,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與先前並不認識之對象辦理結婚登記等經過,及上訴人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後之住居、生活情形,暨陳宗志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佐以證人俞美英證述其帶領並陪同陳宗志前往大陸地區與上訴人接洽、辦理結婚登記,柯俊宏陳述經劉寶仁介紹,而與陳宗志一起由俞美英帶領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辦理相關戶籍申請之相關證言;上訴人供述其與陳宗志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陳宗志沒有見過其父母兄妹、未曾陪同或接送其出入境臺灣,及其入境臺灣後長期在北部居住、工作,彼此不清楚就醫狀況(上訴人在臺北手術、休養期間未由陳宗志陪伴、照料)等登記、居住、工作、互動事實;暨內政部移民署(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均稱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班機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斟酌取捨後,判斷上訴人無與陳宗志結婚之真意,僅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申請入境臺灣,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資料,據以製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陳宗志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為本件犯行。㈡原判決並詳敘如何依陳宗志在102年12月30日,由原本並不相
識之俞美英帶領前往大陸地區,隨即在俞美英之陪同、安排下,於103年1月3日至福州市民政局與上訴人登記結婚,翌
(4)日即返回臺灣等行為模式;此後,陳宗志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未與上訴人家人接觸或陪同、接送上訴人往返臺灣,上訴人在103年5月4日抵達臺灣後,僅短暫與陳宗志同住在○○縣○○鄉,即獨自前往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在夜市賣餅乾或受僱於滷味店),彼此就身體狀況、就醫地點難謂明瞭,而無相互理解、照料之互動情形。判斷其2人並無選擇結婚對象、共同生活或互相扶持,經營家庭之真誠合意,而僅存在徒具登記形式之「假結婚」關係。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在103年1月初至2月下旬(上訴人申請來臺訪查前)有以電話或簡訊與陳宗志聯絡、北上工作後會返回嘉義照顧婆婆、匯款僅為貼補家用而非給付報酬、申請來臺之訪談內容不實只是為了順利完成程序,且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記載有共同經營生活,復於110年5月24日經移民署肯認其合法依親居留准予定居等辯詞;陳宗志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是「假結婚」,上訴人來臺之後曾同住一個多月並有性關係,有想過如有機會,看能否與上訴人共同作伴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或不足為有利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審酌上訴人與陳宗志在大陸地區見面、辦理婚姻登記、公證等行為過程,及其2人婚後生活、財務、日常互動等客觀事實,推理判斷上訴人不具結婚真意,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非專以陳宗志不利供述或上訴人經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即為有罪認定,且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情事,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上訴人雖有爭執陳宗志、柯俊宏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第17、21頁,原審卷㈠第217頁)。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於理由中引用陳宗志、柯俊宏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採為部分證據,固有未洽。惟本件即使排除該部分供述,綜合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相同之犯罪事實,尚不影響其整體事實認定與判決本旨,難認有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確有結婚真意,不因陳宗志個人意願即構成犯罪,並指原審採信陳宗志前後不符、具有瑕疵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卻未說明不採信卷內有利證據之理由;既認現代婚姻或可經由仲介介紹,於倉促見面下隨即結婚,縱因故未能同居或分居多年,亦不影響結婚真意之判斷,卻又以上訴人與陳宗志登記結婚後分隔兩地,作為否定婚姻真實性之依據,並忽略上訴人因不會騎車未留嘉義工作,以及婚後仍有聯絡等有利情形;或稱原判決引用其已明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並摭拾證人片段供述,引用案例事實迥異之他案偵查結果,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等違誤。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