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上 訴 人 何方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方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7年間得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
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所涉之房地欲進行拍賣程序,與伊胞姊何方萍商議共同合作拍定,約定先以何方萍名義進行拍定程序,何方萍因而將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印鑑章均交付予伊並告知伊法拍之相關事項均委託伊處理,伊知悉何方萍經受監護宣告後,為了釐清並解決先前與何方萍間留存之金錢債務關係及該房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遂於112年2月4日以何方萍名義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就算前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然何方萍概括授權由伊使用何方萍之系爭印章及辦理該房地相關事宜之關係仍未消滅,且嗣後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何方萍僅將印鑑章取回而未將系爭印章取回,可見何方萍有概括授權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況且伊有給付必要費用及報酬之義務,故伊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覽卷宗,以確認該房地之拍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報酬,仍在何方萍授權範圍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既然經授權處理房地事宜,自然可以代理何方萍閱卷,原判決論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論述本件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認為前開規定但書之例外情形限於對生前有委任關係之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伊雖非何方萍之繼承人,且何方萍也尚未死亡,然依告訴人鄭雅勻及證人何方瑜之證述可知,本件閱卷事宜攸關伊與何方萍之利益平衡等重大關係,應屬上開條文但書所指之「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事,原判決認為沒有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亦有違誤。
㈢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
能成罪,本件伊之閱卷行為對於何方萍或鄭雅勻沒有任何損害,且伊為上開拍定之房地實際上之所有人,依法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知悉何方萍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生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盜用何方萍印文,偽造民事閱卷聲請狀,持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方萍、鄭雅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聲請閱覽卷宗之事係經何方萍之授權,且伊上開閱覽卷證之行為尚不足生損害於何方萍及其監護人云云,如何認為無足採信,逐一引用附件並另針對上訴意旨予以指駁(見附件第8至10頁、原判決第3至4頁);復敘明:何方瑜於原審所為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舉重以明輕」係法院在形成判決前之大前提如何予以
解釋之法學方法之一,無關於事實認定。何方萍究有無授權上訴人閱覽前案之卷宗及有無授權上訴人處理房地事宜分屬2個不同事實,縱然可能有因果論上之相關性,仍應由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無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邏輯演繹之可能。上訴意旨混淆法院形成判決之抽象大前提如何予以解釋與法院基於證據取捨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足取;反之原判決關於民法第550條之解釋適用,係本於前者(即形成判決前關於大前提之文義解釋),經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涵攝與否之說明。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係該條原則規定之例外,本應遵守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不能就但書規定為類推或擴張解釋暨為逸脫文義之類推適用。稽之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姑不論該法拍事務之處理早已因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給付而終結,更遑論閱覽卷證之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上重要權益之變更或移轉效果,亦無可能將閱覽卷證之行為解釋為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是原判決關於本案前開委任關係已因何方萍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