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上 訴 人 劉世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世勤有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宣告緩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出於善意而書立本案立狀書,父親劉奕沐如知悉立狀書內容,必會同意,況嗣劉奕沐已辭世,該立狀書形同無效文書,且未曾行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劉奕沐或其他繼承人,原判決改判有罪,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得劉奕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奕沐名義偽造立狀書2份,表示劉奕沐同意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及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並將其對配偶劉陳森(即上訴人之母,嗣已歿)之繼承權讓與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奕沐及其繼承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係出於保護自己個人利益之動機、目的而書寫立狀書,所為已使劉奕沐及得以繼承劉奕沐財產之人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其辯僅係單純宣洩情緒、出於善意而無偽造故意、不足以生損害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又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為人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未曾行使或制作名義人嗣後死亡,亦無礙本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行使立狀書、劉奕沐嗣已死亡等節重複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上證9至上證12之土地所有權狀、劉淑敏手寫照顧父親方案、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淑敏、宋柏翰、劉智鈞,自屬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