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上 訴 人 曾意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意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借名予張姓男子以購屋,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佐以承辦貸款業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職員古峻帆所證其有與上訴人對保之陳述,以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票綜合證券景新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有40年之工作經驗,當知依其財力不足以申辦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之購屋貸款,竟提供身分證件予張姓男子進而偽造相關公文書及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申貸,可見其與張姓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所辯對於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6至10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簽名及對保,也未接到銀行放款通知,貸款一事都是由張姓男子及古峻帆所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認為成立犯罪,且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