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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上 訴 人 劉一蓀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一蓀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固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已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得為防禦之準備,該犯罪事實即已起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即使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未十分詳盡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甚詳盡,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再者,犯罪之動機或犯罪之前後經過,固非犯罪事實,然於量刑上倘有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將之與犯罪事實併同記載,亦無違法可指,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是否係屬犯罪事實,應依該事實之記載有無涵攝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如故意、過失、未遂、共犯或其他個別犯罪所定構成要件)而定,倘並無涵攝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係敘述某一犯罪之前後經過者,自非屬犯罪事實之記載,亦不生併應依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之義務。又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無上訴利益之上訴,即非合法。

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既有起訴「由不詳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兆欣公司(即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不實之兆欣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由陳麗如等人(即陳麗如、魏辰光及上訴人,其中陳麗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魏辰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將上開不實文件提供給賴兆貞(即告訴人)」之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列為犯罪事實二㈠而為判決,係在起訴範圍內而為裁判,至於起訴之「不實之兆欣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是否有第一審判決所指之「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B」之存在,本應由法院依證據法則而為審理、認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為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且起訴書於前述犯罪事實之記述前,另指稱「陳麗如、劉一蓀、魏辰光等人為求透過信用較佳之兆欣公司向各銀行辦得貸款以支應其餘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併同前述上訴人及陳麗如等人將不實之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供給告訴人之記載,依前揭說明,顯已具體敘述犯罪事實、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自屬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至第一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及陳麗如等向告訴人行使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即第一審判決所稱「偽造之兆欣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陳麗如等向告訴人提出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與起訴書主張之107年11月20日不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之往來日期均在107年11月20日以後,亦不可能於107年11月20日即行提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日、時、處所之記載,於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乃法院心證之範圍,亦與犯罪事實是否經起訴無關,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係將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供給告訴人乙情,與上訴人將此等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而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情合併記載,遽認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將此等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而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以第一審判決、原判決認定之行使日期與起訴書所載不同,及起訴書所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往來日期係在107年11月20日以後,而謂上訴人將不實之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供給告訴人未經起訴云云,顯無視起訴書之客觀記載,以無關乎判斷起訴與否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劉一蓀等人為進一步取得賴兆貞持有之兆欣公司股份,以實質掌控兆欣公司,為下列行為:㈠劉一蓀、魏辰光與賴兆貞於107年11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57號2樓春秋人文公司辦公室內,洽商買賣兆欣公司股權事宜,劉一蓀、魏辰光曾提出不詳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未扣案,內容不詳)等資料以取信於賴兆貞。」等文字(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下稱「原判決系爭記載」),然細繹其內容,並無涵攝任何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判決於其後則記載上訴人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將兆欣公司名稱變更為錦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魏辰光,錦和公司於108年5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利用不知情之錦和公司會計人員偽造不實之錦和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原判決系爭記載顯係用以說明上訴人取得兆欣公司實質掌控權並變更為錦和公司,為申報錦和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不實之兆欣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錦和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之犯罪前後經過,非屬犯罪事實之記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系爭記載係置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率認係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原判決另於理由欄中說明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內容不實之兆欣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之兆欣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供給告訴人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何無證據可資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任指有事實理由之矛盾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林彥馨、黃慧珊、莊婉如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陳稱係欲證明上訴人有無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即前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犯行,嗣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林彥馨、黃慧珊時,檢察官亦有詰問2人是否知道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事、有無看過其他兆欣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情,原審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並以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問題超過上開待證事實範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90、457頁、459至460頁、465頁),是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林彥馨、莊婉如之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意指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彥馨、黃慧珊、莊婉如到庭,僅係針對上訴人認罪之原判決犯事實欄二、㈡部分之量刑事項,而指摘原判決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且為無上訴利益之上訴,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犯罪分工中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有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㈠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肆、部分),而謂原判決之量刑因子與第一審判決顯然不同,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斟酌,量刑過重云云,無視原判決雖以公訴意旨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僅成立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第一審判決係就所認上訴人犯行論以二罪而分別量刑,故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量刑因子,於第二審判決時並無變動之情可言。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