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 訴 人 江游美菽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江游美菽有其附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明知江敏夫(民國109年12月18日歿)於101年10月2日第二次中風後,已不能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仍推由共犯江文祥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由共犯江文松(江文祥、江文松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或江文祥於附件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江敏夫」印鑑章,虛偽表示江敏夫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000地號、同區埔尾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0地號)、同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第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江文祥持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辦理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28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國軍桃園總醫院回函,認定江敏夫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已因腦部損傷處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為有效之意思溝通。惟該回函亦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然證人即撰寫該回函之同院陳毓堃醫師於另案證稱:伊於江敏夫出院時並未對江敏夫進行植物人之臨床認定,江敏夫之病歷亦無相關曾經主治醫師臨床認定其已處於植物人狀態之記載等語,則原判決據前揭回函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江敏夫101年11月9日出院後至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前之意識狀況,未審酌相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諸如:⒈卷附101年11月8、9日之綜合評估表,曾經護理師註記無法評估、不確定江敏夫之意識狀況等語;⒉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江敏夫之護理師陳敏慧證稱: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間照護江敏夫期間,江敏夫曾有植物人通常不會有的狀態,如照護或受刺激時,會出現肢體動作;證人即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曾照護江敏夫之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分別證稱:江敏夫昏迷指數為M4,M4病人可能對他人問題有反應,只是不明顯;E2VTM4之病患有機會可以點頭或眨眼方式回應他人問題,均可見江敏夫或許並非顯無意識,而仍待進一步評估,於101年11月9日出院後可能並非呈現植物人欠缺自主意識之狀態。至陳敏慧雖證稱:江敏夫無法以眨眼方式與伊溝通,然也證稱江敏夫之反應時有時無,難以確認是否可清楚表達意思等語,則仍尚不得以陳敏慧前揭不利證述排除江敏夫確有以眨眼方式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上訴人之可能性。㈢江敏夫前於100年4月19日第一次中風後,即曾表示有意贈與本案房地予上訴人,當時江敏夫僅有運動型語言障礙,仍可有意識與他人溝通時,亦據證人陳毓堃另案證述在卷,上訴人亦有同意之意,應認贈與契約當時即已成立,嗣於103年間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或犯行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家護理師陳敏慧、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所證,復參酌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證明、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江敏夫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病情回復表及回函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本案房地登記申請係其交予江文祥前往辦理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本案房地係得江敏夫同意後辦理過戶,暨江文祥、江文松所證,江敏夫第二次中風後,上訴人主動拿權狀詢問江敏夫,江敏夫即以眨眼3下、手點3下之約定方式表示同意過戶本案房地予上訴人云云,依憑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回復表、回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評估報告記載之全般意旨,暨江敏夫101年11月9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又數度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之相關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等書證,參酌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之證詞,以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後,昏迷指數雖呈現E2VTM4、E4VTM4上下起伏之變化,然均無法理解語言或對外溝通,至多僅對於疼痛刺激有肢體反應,對聽覺或視覺均無反應等語,認定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仍因腦部損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之意思溝通,而不具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予上訴人之自主意識,江文祥、江文松前揭所證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卷內101年12月23日護理紀錄表有關江敏夫意識狀態之記載,同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縱認江敏夫於第一次中風後,曾有贈與本案房地予上訴人之表示,然上訴人當時回稱「再說」,亦據江文祥證述明確,因贈與、受贈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則原判決以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103年5月28日為判斷江敏夫有無同意贈與之意思能力準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國軍桃園總醫院回函之部分段落,以及陳毓堃、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所證片段,就上訴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