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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上 訴 人 劉翠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翠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虛假工作,欠缺主

觀犯意。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逕為有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未區分上訴人在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

犯罪所得,復未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嘉雯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為有罪判決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等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前揭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