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上 訴 人 羅偉政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3265、2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上訴人羅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之規定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該條第2項為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當事人非不得放棄。故而於法院未依該項規定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當事人未異議,當視同放棄權利,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即因訴訟程序之接續進行,視為已治癒。卷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援引上訴人因加入同案被告石俊賢(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所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3176號(下稱該案)判處罪刑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作為佐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固未踐行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即依職權調取該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案件審理之電子卷證全卷,然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其等:「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全卷(調卷)證據能力,有何意見?」,經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6頁)。所行之訴訟程序雖違法,然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異議,依前述說明,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調取不利於上訴人之他案證據,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及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石俊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火、曾秀錦之證述,佐以卷附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說明:石俊賢所述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向大陸地區供貨商「萃途工藝」下單,並將大陸地區客戶穩固力公司輾轉匯入禹碩公司帳戶之貨款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萃途工藝」員工,再由「萃途工藝」直接出貨予穩固力公司之交易模式,與一般正常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之常情迥異;且電商通路應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銀行帳戶,故石俊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議;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以現金交易,亦無可能派司機進行面交,且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更無可能將如此大筆之金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石俊賢所提出總額高達新臺幣5,180萬2,100元之合約進出貨款紀錄,除日期、存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記載,且關於入帳金額之記載與所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不足認定禹碩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方能確保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上訴人行為時年逾29歲,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提高無法如期交付之風險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己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皆已分別在理由内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