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斌(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就附表編號3至8之部分,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含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部分),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㈢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1,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固非無見。惟就上開「㈠」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㈡」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原審不察,誤將該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0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違法,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如前開「壹、二」所示,撤銷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1,000元。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如前開「壹」所示撤銷外,其餘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審級利益,乃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此所稱案件,於刑事方面,固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然後者乃兼括單純之一罪、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三種情形;因刑罰權祇有一個,屬審判不可分,故下級審法院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裁判,難謂其訴訟繫屬僅為一部分(此由該下級審判決如經確定,既判力仍及於未裁判之部分,可見一斑),故一旦上訴,該上級審法院自得就全部審理之,無所謂原漏判部分有損失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附表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對附表編號3至5之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等旨(原判決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已侵害其審級利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亦即指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指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之執行刑與法定限制要件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前述2罪所處罰金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無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合處罰之情形,乃依職權酌定應執行罰金3萬1,000元,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於法有違。復次,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判,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提案庭就所提交案件應以刑事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甚明。亦即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於原因個案判決具有縱向拘束之效力,而不發生橫向拘束通案之普遍規範效力,自無從執為指摘其他訴訟案件判決違法之依據。至原因個案,經提案庭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在未經依刑事大法庭制度相關規定之程序變更前,乃本院就相同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判前例,橫向而論,其他訴訟案件應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則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再者,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本院裁定見解有積極歧異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爭議而提案,經審理後宣示之主文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裁定理由三之㈤所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並非形成其主文結論之必要理由而屬「旁論」,對於提案庭就其所提交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參照),遑論非原因案件之其他訴訟案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本院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指摘原判決就罰金部分逕予酌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前開「壹」之部分外,其餘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以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