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上 訴 人 王清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清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洗錢財物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類似外務員,於應徵之際並無從判斷所

從事之工作有無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要求檢察官舉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確為不同成年人,僅以臆測方式推斷該等人士均屬不同人,並認定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餘款項乃是上訴人所代墊之交通費,原判決卻將該等費用均列為犯罪所得,而認犯罪所得為1萬9,660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將所收取之25萬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處

分權,原判決竟仍沒收該筆款項,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始屬適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透過LINE與「碩碩」聯繫,並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濤、董怡薇(下合稱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佐以告訴人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詐騙資訊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⒈上訴人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由上訴人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對於有可能是從事不法行為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可見上訴人對係從事加重詐欺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8至11頁)。⒉上訴人是經「碩碩」面試後,才加「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的LINE,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另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刻意一人分飾多角與上訴人聯絡之必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確有3人以上之成員。⒊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自承報酬合計為1萬9,66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原判決第26頁)等旨。亦即,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及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外,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佐以上訴人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人,因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而應予以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第26至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