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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郭冠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冠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此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拘役80日(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共同加重重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基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林錦昌及沈世培成立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此罪所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拘役80日(累犯),雖形式上對上訴人有利,然致上訴人喪失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實質上對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更為不利,實有未洽。㈡、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所犯加重重利部分與林錦昌及沈世培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茲查,原判決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林錦昌及沈世培成立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拘役80日(累犯),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觀,拘役80日顯較有期徒刑3月為輕,衡情此部分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容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欲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有與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該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亦難認上訴人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