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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上 訴 人 邱賢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邱賢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陳述、證人徐建榮(告訴人)等之證述,併同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負責出面收取詐得之贓款並轉入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另由其他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以上訴人使用之LINE名稱「盛富幣商」供告訴人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上訴人後,隨即由上訴人依指示將贓款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或C錢包),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及上訴人就前述各犯行如何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2至7頁暨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第3至7頁)。關於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致金流隱密,不易追查,常被詐欺集團佯以個人幣商進行交易為名,作為行使詐術詐欺取財之手段或隱匿贓款之工具。本件經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何以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犯行之虛假交易,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之理由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略以:㈠本案詐使告訴人接續2次付款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由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⒊所載A錢包事先將泰達幣匯入上訴人之B錢包(下稱A錢包、B錢包),上訴人再將之匯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嗣該泰達幣又自C錢包轉匯回A錢包,佐以前述虛擬貨幣購入、出售之時序與間隔各情,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足認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同一批泰達幣於

A、B、C錢包間循環交易之形式營造虛假之買賣外觀,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上訴人擔任「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6頁、原判決第4、5頁)。㈡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工、層層遞轉款項之方式以確保順利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依常情必然指派具信任關係且知悉犯罪計畫之「車手」,負責配合取款並層轉贓款之行為分擔;何以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見第一審判決第6、7頁,原判決第5、6頁)。原判決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各詞,何以無可採取,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7、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即令上訴人僅以幣商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而未全程參與行使詐術之分工,仍無礙其基於前述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並非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具備一般營業目的為主要論據,縱其中部分說明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未參與行使詐術或實行任何欺罔手段,僅依告訴人請求轉幣,屬於實名面交,原判決未詳予釐清,誤以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時間接近、價格波動小,即否定其營業目的,遽認無利可圖,而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針對本案起訴所憑證據資料(含被告以外證人之審判外證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因已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75至77頁),則原判決審酌各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說明理由及所憑(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2至7頁),縱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金流分析資料,又未另為交互詰問或鑑定,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不同案件之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均屬有別,法院本應針對不同之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有無或其具體內容。不得執其他個案之裁判結果,指摘本案依據不同事證所為之相異判斷為違法。原判決依本件案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論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原審另案判決無罪部分,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而經原審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以其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曾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等語,指摘原審所為有罪判決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