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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0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上 訴 人 夏漢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夏漢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經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是在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威脅之下,始到場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憶寧取款。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為最底層之車手,僅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且係因李憶寧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民事上和解,而上訴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量刑過重。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就上訴人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以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李憶寧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