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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上 訴 人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伃俙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杜衍儒達成民事上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未予斟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而未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且未於理由中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判決併科罰金3,000元,改併科罰金1,000元,並非完全量處相同之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有利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2年,曾因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原審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亦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意旨,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