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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上 訴 人 李佳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佳穎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均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並指出,係為避免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低於洗錢罪,致洗錢行為反而受較重之刑,造成輕重失衡,故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至於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將前揭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調整洗錢罪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上限不得逾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要件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即應就與罪刑相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事由,依新舊法分別檢驗,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以為裁判基準。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8月起,每月15日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於114年6月4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繳交5,000元(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惟原審未進一步研酌、釐清:上訴人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提出之犯罪所得繳交資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自白減輕要件之基礎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二者顯然不同。原判決復未就前述情形,綜合一切與罪刑相關之法定減輕事由,分別依新舊法進行檢驗,並說明其比較結果;未明確記載本件究竟是否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抑或僅將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列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其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科刑事實認定、減刑規定之法律適用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量刑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