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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上 訴 人 張○羚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10789,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羚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後,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含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緩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二、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不等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緩刑等科刑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未具該宣告刑之撤銷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並

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且查,上訴人就對陳添財、陳沼琴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中固已陳述伊因相信在LINE通訊軟體上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暱稱「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暱稱「王傑凱Kevin」及所引介之暱稱「陳利偉」者之說詞,交付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惟並未對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自白。果若無訛,上訴人於偵查中既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白,即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即有違誤。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牽涉減輕事由存否之認定有誤以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附帶之條件,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惟依個案情狀倘漏未探求、評價該個案於刑罰目的具有重要性之相關事實,且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有所影響,所為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而緩刑固係刑罰執行之一種特殊方式,惟其本質並非單純之恩赦,依個案情形亦為達成刑罰懲罰與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是否可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審酌重點、是否適於達成刑罰目的,亦因個案而不同。原判決以防杜詐欺、洗錢犯罪之刑事政策,暨上訴人迄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認上訴人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宜宣告附條件緩刑,所具理由置重於一般預防之一端,惟就上訴人個人之特別預防刑罰目的,以及入監執行刑罰是否可能因其疾病暨特殊之家庭狀況相較於一般情形而言,顯然受有極端之不利之效果,暨已於原審到庭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情上訴人處境或就量刑無意見等旨(見原審卷第170頁)各情,則均未予以具體審酌,惟後者各情關於附條件緩刑作為達成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而言,對於上訴人而言特別具有重要性,原判決所為裁量雖非恣意,然未予兼籌並顧,尚有未周。

四、以上雖未據上訴意旨指摘,然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經原審審判長指定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為審判期日後,上訴人即具狀敘明身體狀況等具體原因,請求調整開庭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以後(見原審卷第145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罹有貝賽特氏症及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自體免疫病症,其一女亦同罹此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一審金訴894卷二第66-3至66-9頁;偵緝3417卷第139頁),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當庭陳明:上訴人有4名子女,其中3名身心障礙,開庭前需安置子女後再行前來,且上訴人行動不便,可能較晚才能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當日果未及到庭,並經原審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按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平等行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 CRPD)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即採社會模式,不以損傷而以其損傷阻礙其參與社會障礙之相互作用而為定義;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procedural

and age-appropriate accommodations),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參與之一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5條明定,國家機關適用法律時,應參照前揭公約之意旨與原則。卷內固未見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惟縱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倘其重大傷病致感官長期損傷,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經評估可能阻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時,法院仍應敏於注意其特殊情況引致之需求(CRPD第1條第2項、第2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7點參照),本於同旨依合理調整原則,衡酌其個別身體狀況與實際負擔而為程序之合理調整。所謂程序之合理調整,不僅止於有無妥設無障礙設施等物理可及性之考量,而尚包含其他足以妨礙當事人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之障礙因素,於必要可行之範圍內,宜就庭期之指定等相關程序事項予以合理調整,避免當事人身心之過度負擔。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